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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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號、第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同年六月九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停止戒治,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入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詎其不知悔改,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晚間八時止,連續在雲林縣西螺鎮廣興里廣興九十三之十一號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或以海洛因摻合食鹽水置入針筒,以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三日,前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室報到採驗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二分,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對其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核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見警卷一頁,毒偵卷四四六號十八頁,本院卷三一頁),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長榮大學毒研中心確認報告二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二頁,毒偵卷七0九號八、九、十二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同年六月九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屆滿三月,成效評定合格,無戒治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停止戒治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停止戒治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從而,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進入社會之年紀,而家中成員僅有被告與其母親二人,生計有賴被告幫助,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定國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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