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受僱於甲○○,在臺南市○區○○路一七一之十二號地下加油站(下稱新都路加油站)擔任加油員,其職務內容係為客戶加油,及收取並保管營業收入。戊○○平日和同事乙○○輪值早晚班,倘甲○○未前來收取加油款項,即由戊○○趁返回居處之便,將當日或連同前一日之營業收入,送至甲○○經營之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地下加油站(下稱中興街加油站),交與同事丙○○清點收受。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為乙○○代值晚班,於翌日(即十二日)凌晨一時許下班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當日及前一日(即九月十日及十一日)所收取保管之營業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三百四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千四百二十七元,業經蒞庭檢察官以言詞更正),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入己。嗣丙○○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仍未見戊○○將款項送至中興街加油站,乃通知甲○○,並分別會同乙○○、己○○(戊○○胞兄),前往新都路加油站尋找戊○○無著,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其受僱在新都路加油站擔任加油員,並收取保管營業收入乙節,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當天,伊已將營業收入送至中興街加油站,交與丙○○清點收受云云。惟查:
㈠九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新都路加油站營業結束後,被告遲未將所收取保管之款
項,送至中興街加油站,甚且行蹤不明乙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在中興街加油站工作,新都路加油站營業結束後,要將錢交到中興街加油站,案發當日,被告凌晨一點下班,二點還沒將營業款項交到中興街加油站,我就打電話通知甲○○,一起去新都路加油站找人,當時有我、甲○○、乙○○、被告胞兄己○○,還有另外一名男子去找被告等語(詳本院卷三三至三五頁)。核與證人【甲○○】證述:九月十二日凌晨,被告沒有將錢交給丙○○,我才發現錢不見了,我們就到新都路加油站去找被告等情相符(詳本院卷三二頁),暨證人【己○○】證述:當天是甲○○打電話給我時,我才知道,甲○○叫我及乙○○及另名男子,去戊○○可能去的地方找他,我們到新都路加油站時,才與甲○○及丙○○碰面,但當天沒有找到被告等語(詳本院卷三六頁),互核均屬一致,足認證人丙○○、甲○○、己○○三人所述,並非子虛,應可採信。
㈡況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筆錄誤載為同年月二日),我有
將新都路加油站營業收入,共計四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占為已有。我將該筆款項花掉,買了自己要用的東西,之前否認,是因為我說謊等語(詳偵緝卷二十頁)。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被告偵查中之自白,與前揭證人所述無違,且與事實相符,當足採認。至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伊偵查中自白犯行,係因不懂法律,怕害到同事乙○○及胞兄己○○,且無法提出已繳交款項之證據,故而承認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於歷次偵查中,雖均無法提出已繳回款項之證據以供調查,然俱矢口否認犯行,何以迄最後偵查庭訊時,竟因無法提出證據而供認犯行?被告所辯,尚與情理有違,難認為可信之陳述。況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內容,已就其侵吞款項之事實、侵占數額及侵吞後用途,均供述在卷,且與本院調查審認之事實,又核屬相符,自應予採信。是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辯稱偵查中自白不實云云,要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當天確有將款項交與丙○○點收云云。然參以新都路加油站結束營
業後一小時,證人丙○○立即致電甲○○,告知被告未繳回款項之事,更與甲○○、被告胞兄己○○、乙○○及另名男子,前往新都路加油站尋找被告,由此觀之,倘被告確有將款項交與丙○○,而遭丙○○侵吞入己,丙○○為免遭揭發,必會設法匿飾,又豈會立即通知甲○○,並會同眾人前往新都路加油站尋找被告?再參諸新都路加油站,僅有被告及同事乙○○二人輪值早晚班乙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詳本院卷三二頁),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下班後,未向胞兄己○○、同事乙○○、老闆甲○○等人告知去向,亦未辦理休假或離職手續,更未領取當月薪資,旋即不見蹤影,幾經尋覓無著,被告不辭而別,如此匆促,顯有不可告人之原因,益徵被告畏罪情虛之實。綜上所述,證人丙○○證稱當天未收到新都路加油站營業收入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辯稱已將款項交與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於被告另辯稱:我有向老闆甲○○說要辭職,但老闆說我有拿四萬多元,叫我要賠錢才可以離職云云。然被告不辭而別後,證人甲○○方得知款項遭侵吞乙事,已如前述,故甲○○自無可能以賠償款項為由,拒絕被告離職,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顯有扞挌,亦無可採。
㈣末查,被告侵占數額,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供稱:營業收入不一定每天
繳回,看他們的方便,被告所侵吞者,係九月十日及十一日之款項,共計四萬五千三百四十元,我們係依加油機之油表度數,將當天數字,扣除前一天之數字,得知當天加油之公升數等語在卷(詳偵卷十四頁背面、本院卷三二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侵占之數額,亦為四萬五千三百四十元(詳偵緝卷二十頁),更於偵查中歷次陳明其保管之款項,為四萬多元(詳偵卷十一頁、偵緝卷十九頁背面),是被告偵查中自承侵占數額,既與證人甲○○所陳數目,兩者相符,已足認定本件被告侵占款項數額。雖被告請求告訴人提出營業款項之單據,然此據證人甲○○於本院陳明:我們是非法加油行業,所有單據核對無誤後,一星期就會銷燬,至於九月十日及十一日之單據,則被被告戊○○帶走等語(詳本院卷十
七、三二頁),是本件新都路加油站於九月十日及十一日營業收入單據,既已滅失,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併附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侵占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受僱擔任加油員,收取保管營業收入,亦為其業務範圍,竟將所保管之款項,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侵吞入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領薪資從事業務,不思安份從業,竟藉機將保管之營業收入侵吞入己,雖被告侵占之數額非鉅,然其犯後未曾試圖和解,又矢口否認犯行,雖曾於最後偵查庭中自白,然於本院又翻異前詞,更飾詞謊稱偵查中之自白不實,顯見犯後毫無悔意,更未從中記取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法官陳志成
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