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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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略以: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竊占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因被上訴
人之告訴,使周遭之人信以為真,上訴人因此顏面掃地,人格上發生莫大損害,且於偵查期間遭受以警銬解送警察局,行動失去自由,精神上遭受折磨。
㈡查被上訴人未查明實情,即以讓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目的,提出竊占之告訴,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並未故意誣指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先生民事判決部分之獲勝訴判決確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方面:依職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一號偵查卷宗(含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0七號偵查卷宗、九十一年度聲議字第二三一號偵查卷宗)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民事卷宗(含本院九十一年度彰調字第二六號民事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0八號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來台依親,而由配偶丙○○安排同住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一之四號內;上訴人係依據配偶之安排,居住於上址,而對於丙○○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房屋之糾紛並不相干。詎被上訴人竟意圖誣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故意對上訴人提出竊占之刑事告訴,並要求警察對上訴人上手銬及拍照,致引起四鄰圍觀,嗣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已損及上訴人之名譽與人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慰撫金二十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誣告上訴人,且上訴人對對被上訴人所提誣告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配偶丙○○所提民事事件,亦經判決勝訴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其配偶共同居住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一之四號房屋內,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竟對其提出竊占之刑事告訴,惟嗣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前開竊佔罪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對其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其對其上訴人之配偶丙○○所提之民事事件,業經判決勝訴確定乙節,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三七號處分書影本、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一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號處分書影本等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一號偵查卷宗(含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0七號、九十一年度聲議字第二三一號偵查卷宗)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民事卷宗(含本院九十一年度彰調字第二六號民事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0八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項事實,自堪予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及其所受之損害,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涉嫌前開誣告犯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已如前述;且
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亦認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及所坐落土地之承租人之一,其於九十年三月間,因乍見陌生之訴訴人無權使用、居住系爭房屋,自認有權提出刑事竊佔告訴,雖其對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會,惟非完全出於虛構,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且衡諸一般常情,上訴人既於外觀顯在之事實,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情形,被上訴人為維護其個人權益,而提出竊佔之告訴,常難認有何虛構事實,而任意誣指上訴人之意圖。
㈡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彰化縣彰化市○○○段山腳小段三八四之一八地號
),確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岳獄岳牧黃孝傑 等四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租期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上訴人之夫丙○○確實無權占用該土地;又系爭房屋嗣經受讓人 郭羅秋月 與丙○○達成和解,丙○○同意交還予郭羅秋月之事實,此亦經本院調閱該相關之卷宗查明屬實。依此,上訴人之配偶既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而上訴人又與其夫,共同居住及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以此外觀之事實,併認上訴人亦無權共同占用系爭房地之情事,此與一般常人之認知並無相違。
㈢再警察依法逮捕現行犯、準現行犯及是否使用戒具,均須依據法令謹須須執行,
並非受案件當事人之指示而得恣意行之,故縱被上訴人確有請求警察對上訴人使用手銬及拍照之情事,然警察於執行職務時,係獨立行使其職權,縱有上訴人所稱之現況,亦與被上訴之請求無涉。是難認上訴人所稱當時警察執行職務時,對其上手銬及拍照,係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故此部分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㈣另被上訴人所共有及承租之房地,遭人不法占用,其對不法占用者,提出竊佔之
告訴,係行使其權利途徑之一;而上訴人又確有占用之客觀事實,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涉有竊佔之犯嫌,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尚屬相當。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之存在,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陳瑞水~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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