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六號
原告辛○○被告戊○○被告壬○○○被告丁○○○被告庚○○
九被告甲○○住被告丙○○住被告乙○○住被告己○○住右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0三九號面積0‧二0三四公頃土地一筆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二九0公頃分歸被告 邱創集 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三八八公頃分歸被告庚○○、甲○○共同取得其保持分別共有比例,被告庚○○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被告甲○○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二九0公頃分歸原告辛○○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二九0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三八八公頃分歸被告丁○○○、丙○○共同取得其保持分別共有比例,被告丁○○○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被告丙○○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0三八八公頃分歸被告戊○○、乙○○共同取得其保持分別共有比例,被告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被告乙○○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先母或先祖母 邱林語 所有,伊於生前曾為被告己○○偷過戶為自己名下,嗣經邱林語控告其偽造文書,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0八號判處其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後經被告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亦維持原判,被告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於鈞院與全體繼承人成立和解,被告願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0三九地號,地目田,面積0點二0三四公頃土地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以北斗地政事務所北登字第一一三八號收件,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旋經原告等向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由原告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人戊○○為長子,邱創集為次男,辛○○為長女,甲○○、丙○○、乙○○為次女 邱麗雲 之子女,壬○○○為三女, 卓邱霞 為四女,庚○○為五女。系爭土地之應繼分除甲○○、丙○○、乙○○各為二十一分之一,其餘均為各七分之一。因被告等不願辦理遺產分割,致系爭土地現登記為遺產之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判決遺產之分割。
(二)同意依照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進行分割。
三、證據:提○○○鄉○○段○○○○○號之地籍原圖影本、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0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和解筆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件、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一紙、戶口名簿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九份。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創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同意依照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進行分割。
二、被告戊○○: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狀陳述意見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二人就訴訟標的物之土地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
四、被告庚○○、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狀陳述意見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二人就訴訟標的物之土地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
五、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狀陳述意見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二人就訴訟標的物之土地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
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詢本件土地有無分割之限制;並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並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就被告等之主張,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呈報本院。
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丁○○○、庚○○、甲○○、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皆為被繼承人邱林語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邱林語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死亡,所遺之遺產為彰化縣○○鄉○○段第一0三九地號面積0‧二0三四公頃土地一筆,兩造就被繼承人邱林語所遺之遺產應繼分則除被告甲○○、丙○○、乙○○各二十一分之一外,餘各為七分之一。今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無法共同辦理為分別共有之遺產分割,致系爭遺產現仍登記為公同共有,為此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件、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一紙、戶口名簿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九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壬○○○、丁○○○、庚○○、甲○○、丙○○、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解,復據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並製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遺產之繼承,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本件遺產無約定不分割或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應繼分比例。次查本件被告雖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惟因遲不配合辦理分割遺產手續,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末查本件系爭標的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並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且就被告等之主張為參酌,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呈報本院後,原告及被告邱創集於本院審理時復同意依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而其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從而,本件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如附圖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按分割共有物係對兩造均屬有利之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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