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三號
上訴人甲○○
19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未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上訴意旨,徒憑己意,稱其於原審供述,均對其有利,原審未予採納,亦未敘明為何不採納對其有利之證據云云,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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