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一)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龍毓梅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本院依職權及被上訴人之聲請,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被上訴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被上訴人另聲請將原判決正本第10頁第3行記載「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9月底」向伊借款25萬元」,應更正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15日」向伊借款25萬元」等語。惟,上訴人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9月底向伊借款25萬元,款項係於87年11月15日交付(見本院卷第
185頁反面);被上訴人又請求將原判決正本第10頁第10行記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9月間」,借貸2,837,833萬元」,更正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10至11月間」,借貸2,837,833萬元」等語。惟,本院當庭訊問上訴人:「(原判決)編號11-13之280餘萬元,何時借款?有無利息約定?何時交款?何時應還款?」,上訴人答以:「87年9月份借款結算時約定合庫房貸由上訴人承受,但房子被拿回去,280萬元是上訴人代償款,上訴人認為係補足借款,因為係借款的結算,所以沒有約定還款日期」(見本院卷第186頁),是此部分並無誤寫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更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表一: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10頁第11行記載:
「…『上訴人』不否認收受『28,037,833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10頁第16行記載:
「…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28,037,833元』之合意…」。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11頁第2行記載:
「…㈧『28,037,833元』…」。
附表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10頁第11行應更正為:
「…『被上訴人』不否認收受『2,837,833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10頁第16行應更正為:
「…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2,837,833元』之合意…」。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11頁第2行應更正為:
「…㈧『2,837,8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