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1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即被甲○○告之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緝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丙○○係鄰居關係,乙○○因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6年4月30日向丙○○佯稱將錢存在郵局不安全且利息又低,應轉存在臺灣銀行較佳等情,致丙○○陷於錯誤,乃與乙○○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壢郵局第6支局,由乙○○代為填寫提款單,領出丙○○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郵局職員以報紙包裝,將現款分為2筆,1筆50萬元、1筆100萬元,乙○○將50萬元部分裝入丙○○之皮包中,另1筆100萬元之金錢則由乙○○自行拿取,並向丙○○詐稱隨後在臺灣銀行會面,乙○○乃趁機逃逸而詐欺得逞,丙○○嗣後趕至臺灣銀行等候多時仍不見乙○○蹤影,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騙她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7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相合(見86年度偵字第8788號偵查卷第3頁正、反面),復有丙○○之郵政存簿定期儲金對帳單(見86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偵查卷第22頁)、中壢郵局86年12月11日第674號函及其附件丙○○之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見86年度易字第4557號原審卷第21至22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丙○○於原審中證述當時係自己決定要把郵局的錢領出來,沒有人跟伊說把錢存到別的銀行利息比較高,86年4月30日當天亦沒有與被告相約去郵局領錢等語,然證人丙○○於警詢中就案發情節已證述明確,亦與被告所述相合,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時,已距案發時間10年,且證人丙○○已年屆77歲,對於案發情節難免有所記憶不清之情形,故就案發當時所發生之事,自以證人丙○○於警詢所述之情形較為可信。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乙○○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處,仍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就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適用,被告行為後,關於罰金之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月7日修正,自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相較,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內容可資參照)。再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本案警詢時所為之證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詞未經公訴人及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審酌上開證詞認為適當,自均得採為證據,而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自不得採為本案證據。又本案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郵政存簿定期儲金對帳單、中壢郵局函及附件等),均未經公訴人或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甚大、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歸還告訴人全部款項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其犯行,顯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