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7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三0五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該處速限一百公里,受處分人時速一百一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下簡稱舉發單位)依雷射測速照相設備拍照採證,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漏載第一款)、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太太係證人,可證明伊並未超速,當日南下高雄不覺得有車速過快之情事,希望能調閱前車與本車之距離及前車之速度,以確定本車之車速;且照片上顯示尚有其他車輛,是否誤判,請謹慎詳查;再者,受處分人不在內側車道行駛,故無超車行為,若要超車必行駛於內側車道,始會超速,才能超越前車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四、本院查:
(一)受處分人甲○○對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並不否認;又其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三0五公里處,經警雷達測速儀器偵測得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並拍照舉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執行員警,於本件違規時間電達測速儀器所顯示受處分人時速為「一一二公里」之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公警四交訴字第0九七0四七0二四六號函、交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竹監自字第0九七三五00四一一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執前詞置辯,並舉其配偶為證人。但受處分人對其何時因超速為警舉發均不知,此觀其抗告意旨狀仍載「一路南下高雄」不覺車速過快云云自明,何能期待其配偶時時注意車速,而為本案未超速之證人。又受處分人係遭雷射測速儀測速照相舉發,該測速儀係國外最先進測量行車速率執法儀器,符合國際檢驗規定,操作方式;該雷射測速儀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經鎖定後,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之影像,所拍攝照片均輸入電腦雷射槍測速照相軟體內,行速數據、測距、車輛影像、十字絲、並顯示其牌照列印輸出,因此儀器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僅對準一車測速拍攝,一次只測一部車,以測速照相儀對該車進行偵測,違規相片圖「+」字中心點為超速車輛,絕無誤拍他車之可能,此除有舉發單位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0246號函在卷可查外,觀諸該舉發照片,其上之「+」圖型的確對準受處分人所駕駛之7908-KP號自小客車,該車型及車牌均被清晰拍到,亦顯示有車速、測距,內容完整,準確度無疑,顯見員警測速操作並無違誤,是當時雷射測速照相器測速之對象確為受處分人駕駛之前揭車輛。此外,本件測得受處分人超速之UX010174號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其有效期限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於測得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之日,該雷射測速儀尚在檢驗合格期限內,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M00000000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復有該雷射測速儀原廠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故受處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經執勤警員使用雷射測試槍測得車速為一百一十二公里/小時(超速十二公里),確係無誤。
(三)又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九款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舉發地點依法於高速公路三百公尺前之三百零五點五公里處設有固定警告標示牌乙節,亦有舉發單位之傳真照片二紙附卷可查,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案舉發受處分人超速行駛違規行為之過程,於法並無不合。
(四)受處分人質疑上開照片上其他輛車子超速,並請求確認前車車速及與前車車距云云。惟本件之雷射測速儀,依其偵測車速之特性及其精確性,殆無誤判之可能,已如上述,勘認當時雷射測速儀測速測得車速一百一十二公里之對象確為受處分人駕駛之前揭車輛,是究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與前車之車距及前車之車速為何,實無調查之必要。抗告人一再質疑該測速器之正確性,顯係推測或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其所指並未行駛於內側車道超車,故不可能超速云云,更無必然性,亦不足資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於前揭時、地有「限速一百公里,經測速時速一百一十二公里,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十二公里」之違規事由,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對受處分人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審法院亦同此認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受處分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依前揭說明並無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