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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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52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 律師
徐秀鳳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連襟,自民國83年4月29起,至87年11月13日,先後13次,向原告借用金錢,共計00000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借款,被告迄未返還,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關於附表一編號2、3、4、5、6、7、8、9、11、12、13等11筆借款,共計00000000元部分,業經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94號審理認定甲○○即本件原告確有交付該等借款與被告無誤。關於附表一編號1借款150萬元及編號7借款25萬元部分: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94號判決雖謂甲○○未能證明已交付該借款與丙○○之事實,但事實上,原告確有交付該借款與被告。(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即83.4.
29.借款150萬元部分:原告於83.4.29.以定期存單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質借150萬元,有該銀行核准撥款憑單1張可證,原告於83.4.29.交付借款150萬元之事,已經原告之妻周 蔡美英 到庭(91年11月4日)證明屬實,且被告親筆書立交付原告之字據1張,其中第13點還款辦法4.記載「如你們急需要回總額800萬,我已向銀行打聽可以天母房子貸到600萬元,加6月份分紅即可奉還800萬元加利息」,該被告承認之總額800萬元借款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共5筆借款總額800萬元正好相符,被告已承認上開字據係其親筆所書交付原告者屬實,被告雖否認其所稱總額800萬元即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之借款總額,但除附表一編號1至5共計8百萬元外,被告對原告無其他8百萬元之債務,自不容其空言否認。且原告於83年4月29日所寫之日記1頁記載:「早上到中信質借150萬元給大姐夫(指丙○○)說是朋友需要的,當然義無反顧。」及84年3月16日日記1頁記載「早上起早,幫阿富(指丙○○)匯款,私下借他800,投資於 曾慶華 氏公司」,上開日記頁記載之日期、質借金額、質借銀行,均與原證二核准撥款憑單之日期83.4.29.,質借金額150萬元,質借銀行中信銀行,完全相符,又與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附表一編號1(83.4.29)至編號5(84.3.16)5筆,共計8百萬元金額相符,更與被告親筆所寫字條記載「我如買下其中的75股,曾慶華建議向 張中興 洽購FAX紙1箱12捲或24捲,本錢33元」及「如你們急需要回總額8百萬即可奉還8百萬元加利息」等情,均相符合。綜合以上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於8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原告亦有交付該筆借款與被告無訛。(二)關於附表一編號7即86年4月28日借款25萬元部分:該款係原告於86年4月28日向士林區農會提領現金交付被告者,有交易明細表1張為證,上筆借款交易,已交付被告,業經原告之妻 周蔡美英 於91年11月4日到庭證明屬實。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是原告顛倒事實,原告所稱附表一所列編號1至13之金額,其中編號1、6、7被告並未收受,純屬原告捏造,編號10金額25萬元中之2萬元,編號11之20623元及編號13金額0000000元中之17210元,合計57833元,則屬原告允返還被告諾代繳貸款之利息,扣除上開編號1、6、7之金額及編號10、11、13合計57833元之金額後,所餘1260萬元部分被告確曾收受,但該款項係原告清償先前向被告之借款,絕非被告 向伊 借款。原告於79年5月初以購買店面為由向被告調借現金,被告先後貸予260萬元(預扣利息後交付255萬元之支票)、700萬元(預扣前開借款延期及700萬元之利息共30萬1千元,交付669萬9千元之支票)、300萬元(預扣利息後交付290萬元支票),合計1260萬元,有支票3紙暨利息計算書3紙可按。該第1張為被告欲借260萬元,約定79年5月23日還,利息每月3釐,則260萬元扣除利息後開立面額255萬元,79年5月3日之支票1張;嗣清償期屆至,原告要求延期至同年7月8日並於同年6月再借
7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7月14日,利息相同,乃預扣上開借款延期及700萬元之利息後再簽發面額為669萬9千元,79年6月18日之支票1張;第3張則係同年7月3日原告再借300萬元,約定同年8月4日還,利息相同,預扣利息後,簽發面額為290萬7千元,79年7月3日之支票。是原告所稱附表一各筆扣除上述金額後合計1260萬元,正係清償被告上開借款,原告返還被告之金額為1260萬元,正與被告先前貸予之金額完全相符,此等情形絕非巧合,更非事後所能杜撰,被告受領上開款項確為原告返還之借款。而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必一方移轉交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後始生效力。且消費借貸基本性質為契約行為,故除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交付外,仍應有雙方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等要件,非謂只要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交付即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3計新00000000元,其中編號1、6、7部分被告並未收受,原告亦無法舉證曾經交付各該金額之事實,故兩造間就該部分顯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可能;至其餘部分被告雖不否認曾經收受之事實,原告應就該部分兩造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因「交付」乃事實行為非法律行為,單純之交付有可能是各種法律行為之結果,非僅消費借貸一端,原告所主張13筆借款除編號6之200萬元外,無一約定利息並全無約定清償期,亦與一般金錢借貸情形大相逕庭。原告並未能負積極舉證被告有向原告借貸1640萬元之事實,其主張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原告主張交付與被告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5、編號8至13等十筆金錢,共計00000000元,除其中57833元外,其餘1260萬元部分,被告確曾收受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
肆、本件爭點經兩造協商簡化如下:
一、被告是否曾先後13次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13筆共計0000000000元借款?
二、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之金額中1200萬元部份,是否為被告返還原告投資京頓電子公司之投資款(原告主張)?抑或為原告以購買店面為由向被告調借之資金(被告主張)?
三、被告所開立之如附表二所示3張支票,原告是否收受?其金額及利息計算是否相符?
四、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借貸並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之100萬元及編號7之25萬元?
五、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5金額共計800萬元?
六、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6金額200萬元?
伍、 玆依 兩造協商後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必一方移轉交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後始生效力。且消費借貸基本性質為契約行為,故除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交付外,仍應有雙方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等要件,並非謂只要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交付即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計00000000元,而被告則:(一)否認有收受其中編號1、6、7部分借款之事實,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原告就被告有收受原告交付之如附表編號
1、6、7部分之款項負舉證責任。(二)承認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至5、8至13部分之款項,惟否認係向原告借貸所收受,則原告應就該部分兩造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因「交付」乃事實行為非法律行為,單純之交付有可能是各種法律行為之結果,非僅消費借貸一端,原告所主張13筆借款除編號6之200萬元外,無一約定利息並全無約定清償期,亦與一般金錢借貸情形大相逕庭。原告並未能負積極舉證被告有向原告借貸1640萬元之事實,其主張即非可遽予採信。
二、就被告所稱如附表二之3張票款部份,原告不否認收受之事但辯稱被告給付該款項係為返還京頓公司之投資款。依舉證分配之原則,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包括原告於何時投資?投資金額多少?有無投資憑證如股票等,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既謂投資京頓公司,依理,自應由京頓公司返還並辦理相關手續,應無由被告開立獨資優倪服飾公司之支票返還之理;而被告稱京頓公司在79年間營運即出現重大困難,於80年9月宣告停業,依理,亦應無在虧損累累之際返還原告高達1200萬元鉅額投資款之可能。又原告另主張曾於77年7月間與被告合買土地,出資2百萬元,同年11月間又再投資125萬及363萬4千元,以上土地投資款合計684萬4千元,於78年10月3日投資250萬於京頓公司,共計938萬4千元連同其餘出資合併投資京頓公司,嗣原告對京頓公司前景不樂觀要求退資,被告乃簽發如附表二所示3張支票退還原告云云。惟查,原告所稱上開投資金額0000000元與所謂退還京頓款1200萬元之金額並不相符,且如投資京頓公司,理應由京頓公司開票返還,惟卻由被告獨資之優倪服飾退回,亦有違情理,原告上開陳詞,並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附表一編號1及7金額各為150萬元及25萬元部份,原告以領款紀錄及其妻周蔡美英為證,惟查:
1、本件兩造就另案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爭訟2年餘,該案除本件原告甲○○外,尚有另一名被告 蔡春豐 (為被告妻舅,為證人周蔡美英之兄),蔡春豐亦主張被告積欠其4百餘萬元,並全屬現金交付未有任何匯款資料,而舉其妻蔡林錦玉為證,則同案被告甲○○絕無不知得舉妻為證之理。而查原告甲○○從未在該案主張其妻知情,亦未聲請要求以其妻周蔡美英為證人在案作證,於91年11月4日本院審理時,則聲請以其妻周蔡美英證人,並辯稱:伊不知妻子可以當證人云云,顯非真實可採。又周蔡美英證稱本件附表一所示13筆每筆借款都是被告事前打電話與伊,經伊與原告商量後再借款給被告等語,惟除上開150萬元、及編號7金額25萬元部分外,其餘借款包括2、3百萬元之大額借款情形,證人周蔡美英均稱完全不記得,實與情理未合,小見原告舉周蔡美英為證,純屬臨訟安排,且刻意教導其為上開證詞所致。
2、又證人周蔡美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150萬元部份,係被告先於83年4月28日下午5、6點打電話來商借,隔日上午約10時左右在中山北路中國信託門口由原告交付現金與被告,原告甲○○亦為相同說詞。惟查依原告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核准撥款憑單上,記載日期為83年4月29日,交易時間為「120928」,即12時9分28秒,則原告並無可能在核准撥款前之10時即將150萬元交付被告。基此,益見證人周蔡美英與原告之說詞,係經事先勾串而為之不實陳述,並不可採。
3、又證人周蔡美英稱被告商借150萬元時並未與被告約定利息,因被告講很快就還云云,而原告甲○○亦為相同陳述,惟查,該150萬元係原告向中國信託質借,利率為9.5%,如謂原告願意負擔利息向銀行質借後出借被告,卻未向被告要求利息,即違情理。況原告夫妻係在夜市經營生意,於商場上為金錢週轉借貸,卻無庸支付利息,已難想像,更遑論要原告自行負擔利息損失,而不向被告約定利,更無可能。又原告夫妻雖稱:因被告謂很快就還錢所以未約定利息,亦未約定何時還款云云,然所謂很快係指多久?原告甲○○並無法明確回答,僅稱1個月算,半年也算很快云云,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150萬元係在83年4月29日,迄伊主張最後一次借款87年11月15日,中間相隔4年半,依原告所陳,被告不僅沒有償還原告任何錢,且還陸續向原告借款。然則,原告在被告已逾4年沒有還款之情形下,仍然相信被告很快就會還錢而繼續出借現金,且同樣未要求利息,亦未約定還款時間,甚且沒有任何立據,凡此均顯然違背常理,而不足採信。
4、又查原告所稱兩造間借貸150萬元、25萬元之金額並非小數目,原告捨便捷且有依據之銀行匯款而以現金交付,已與常情有違,尤其25萬元部份,原告夫妻2人既謂被告係為軋票應急,則更無捨直接匯款而取現金之理。況以現金交付又未要求立據,亦難以令人置信。原告雖稱:「之前被告都沒有借錢,我們有合夥過,被告曾用三張票退給投資京頓公司的錢,且都有兌現,我認為他有信用..」等語,然查,原告在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則辯稱:「原告(即本件被告)積欠 伊某 之債務係自83年4月間開始,在此之前有借有還..」等語,前後陳述顯然不符,而不足取。
5、綜上,本件證人周蔡美英之證詞顯經勾串編織,並無可採,況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達1600餘萬元,但雙方竟未曾約定利息,亦未約定清償期,更未見原告有任何催促還款之通知,直到被告要求塗銷房地所有權乃至發生訟爭,原告始以被告欠錢不還為由拒不塗銷,實與常情常理未合。
6、至原告雖提出日記本欲證明被告積欠其編號1借款150萬元部份之事實。經查原告與被告於另案關於塗銷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自89年訟爭至91年判決確定,從未見原告提及伊有記日記習慣乃至提出該日記為證,詎該案敗訴後於茲竟出現日記本,已堪質疑;且原告主張出借予被告之款項率皆有匯款單為憑,此筆150萬元金額甚大卻以現金交付而無任何匯款憑單,亦顯違其自身習慣及常情;尤其細繹原告提出之日記,其中提到借款部分包括83年4月29日「早上到中信質借150萬給大姊夫…」及83年6月24日「基本上要投資曾慶華,先向我墊了3百萬後頭還有2百萬…」及84年3月16日「早上起早幫阿富匯款,私下借他八百投資於曾慶華紙公司…」以上四篇均接在各篇日記之末尾,且筆跡大小、顏色等均與前段不符,顯見係事後填加臨訟編纂;另其中83年6月7日該篇中段雖記有「..大姊夫老是替人追錢..明天又要調150萬元頭寸..」等語,但原告本件起訴並無83年6月7日或83年6月8日之借款,故該筆記載顯與本件無關。綜上,原告所提日記之真實性,顯有可疑而不足採。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編號6之200萬元部份:
1、被告否認收受該200萬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200萬元係如何交付被告。
2、就此200萬部份,原告僅提出利息計算紙3張主張被告係以支票向伊調借現金云云,然查,原告既知保留所謂利息計算紙3張卻未曾保留任何一張支票,已有可議,原告雖辯稱支票遭被告騙回云云,惟依原告主張被告係先以3張支票調現,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再以另3張支票換回,屆期經提示又未獲兌現,始再以7張支票換回,卻仍未獲付款,依一般情理,原告至少應保留該最後7張支票,或要求原告再開支票換回7張支票,乃原告竟謂伊尚未提示該7張支票即遭被告將以現金償還為理而騙回云云,不僅與其在另案之陳述不符(按原告在該案係稱第一次調現之支票被騙回而非謂全部支票均遭騙回),且顯違常理,自非可採。
3、尤其,在原告所稱被告騙回支票後,原告不僅未因支票遭被告騙回而動搖對被告之信心,仍繼續出借600萬元予被告,其中編號7之25萬元甚至未有任何立據,更明顯不合情理。
原告就此雖辯稱:因自恃被告當時已將天母之房地過戶在伊名下將來確可以房價抵還借款,故放心陸續借款與被告云云。惟查,該天母房地於82年間曾經銀行估價約值1千萬元(而原告對該房地市價自評約值900至950萬元),以一般貸款
6成即600萬元而論,被告既已於85年7月即經原告作保貸滿600萬元已如前述,則該房地殘值不超過400萬元,如謂原告因該房地在伊名下而放心陸續借款達1600餘萬元,顯然並不合理;況該天母房地過戶在原告名下係80年間事,而原告主張陸續借款為83年4月起,兩者相隔3年,可見房地過戶與借款並無關係。職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200萬元部份,即乏證據證明,自不足採。
五、又原告以提出之備忘筆記證明被告承認積欠其如編號1至5之借款8百萬元部份:經查:
1、被告對於該備忘筆記1至12點內文之真正及第13點還款辦法之內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1至12點與其中第13點係不同日期,不同紙張之二張紙傳真,經原告剪接合成等語,而原告並不能提出該備忘錄之原始傳真資料用以證明該備忘筆記並未經剪接,則其真實性已堪懷疑。
2、又原告謂該備忘筆記係被告於86年3月間傳真與原告,然則,該時點即86年3月間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合計應積欠如編號1至6共1000萬元之借款而非800萬元,則該備忘筆記載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不符。
3、又查依原告提出之該備忘筆記之書寫內容以觀,頭大尾小,並非對齊,如第4、5項可書寫至該備忘筆記之末,而最末項即第13項第4點最後2行則尚餘約4個字空間未完即換行書寫,可見原稿確實較窄,致無法書寫始換行,職是,被告抗辯該備忘筆錄係被告不同時間、以不同紙張書寫(第1張較寬,第2張較窄)經剪接而成,即非全然無據。
4、又原告提出之該備忘筆記第13項第4點提及:「我已向銀行打聽可以天母房子貸款600萬元..」等語,惟查被告在80年間已將天母房地(中山北路6段)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在82年1月16日即由原告作保向合作金庫貸得400萬元,嗣85年7月9日再由原告作保加貸200萬元,合計6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依理,被告當無可能在86年3月間仍提:「已向銀行打聽可以天母房子貸款600萬元」等語,職是,原告所提該備忘筆記尚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於86年3月間已欠原告800萬元之事實。
六、又查,被告於80年間為避稅脫免稅捐稽徵機關之強制執行,而將名下兩棟房地分別虛偽移轉與妻舅蔡春豐及連襟即原告甲○○名下,嗣被告雖得以避稅成功,嗣於稅捐稽徵時效過後,被告請求蔡春豐及原告返還房地時,蔡、周二人拒絕返還,稱被告移轉該房地與渠等係成立所謂「讓與擔保」以保證被告向渠等借款之返還云云,而開始雙方數年數案之纏訟,其中民事返還房地部分被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94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蔡春豐亦已不再爭訟,而原告甲○○仍執詞主張兩造間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然查,有關兩造間80年間虛偽移轉涉嫌刑事偽造文書部份,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訴判處徒刑確定,有本院91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依該刑事案件判決書所載,該案被告蔡春豐、甲○○於偵查中本堅稱無虛偽移轉問題,而係被告丙○○向渠等借款以房地擔保云云,嗣遭提起公訴,始於鈞院刑事庭中坦承虛偽移轉偽造文書情事,是原告甲○○所稱被告向伊借款乙節,其真實性已足令人懷疑。又查,兩造就位於台北市○○街、天母中山北路二棟房地涉及虛偽過戶偽造文書刑事部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其偵、審過程,發覺被告丙○○就如何為逃避稅捐虛偽過戶過程之說明始終如一,並未變更,反觀原告甲○○(及該刑事案之同案被告蔡春豐)先則稱並無虛偽過戶問題,其係以市價700萬元向被告買受(同案被告蔡春豐則稱以420萬元向被告買受);嗣改稱:過戶係為擔保被告向其之借款構成所謂「讓與擔保」並非虛偽云云;逮於該所謂「讓與擔保」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並不成立後,又再更異其說謂:「剛開始詹把房子過戶給我,那時沒拿錢,後來他以房子過戶給我為由,向我借錢,後來所借的錢超過房子的價錢,房子就變成我買的。」等語;最後在本院刑事庭法院審理時始坦承上開房地之過戶確屬虛偽,凡此,足見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實非可採。
七、至原告主張兩造另案即台灣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理由被告向原告曾借款部份:經查:
1、本件原告訴請返還借款00000000元,主張其中00000000元部份,業經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394號判決認定並已確定在案云云,惟查,該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敗訴,被告、原告均曾提起上訴,惟均為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維持原判決之理由,除認原告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外,主要係維持原判決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應回復登記之認定,並未維持原判決就兩造有無借貸關係存在之認定,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原告據以主張被告積欠其00000000元業經確定判決認定云云,尚有誤會。
2、就上開1260萬元部份,台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係以:原告雖不否認收受該等金額,但辯稱係被告返還伊投資京頓電子公司之投資款,參酌原告兌領上開金額後大部分辦理定存,且在該案虛作買賣資金流程時,係由原告先以自己名義匯款200萬元,再以其妻周蔡美英名義各匯
250萬元合計700萬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以訴外人黃淑芬名義匯回,倘被告稱借款1260元與原告屬實,理應將上開
700萬元抵銷欠款,焉有再匯還之理?又在該案訟爭房屋所有權狀於87年11月13日由原告代償600萬元貸款後由原告持有迄今,倘被告借款與原告屬實,被告何以迄未要求返還所有權狀等情,而認被告主張不可採。然查:
(1)被告自始否認有所謂返還京頓公司投資款乙事,而原告迄未舉證伊確曾投資京頓公司若干金額,則原告有無投資已屬疑問,遑論返還投資款,且縱使曾投資亦應由京頓公司返還,並辦理相關手續,應無由被告開立其經營之倪服飾有限公司之支票返還之理?況京頓公司於79年間營運出現重大困難,繼於80年宣告停業,依理應無返還高達1200萬元鉅額投資款之可能。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就其主張有利於之事實即原告已投資京頓公司若干資金部分負舉證之責任。
(2)又原告將被告交付之支票兌領現金後辦理定存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曾投資京頓公司,亦不能證明係被告返還該投資款。依舉證分配之原則,原告必須先證明確曾投資京頓公司,始有所謂返還投資款可言,原告將被告交付之支票兌領現金後辦理定存,顯不足以證明上開事實。如無法證明原告曾投資京頓公司,自不能證明被告交付之款項係用以返還原告投資京頓公司之款項?而依被告所稱原告當初係以欲購店面為由向被告借款,在原告覓妥店面支付價金之前,暫將現金定存以獲取較高利息,並無悖於情理,上開判決理由據利息捨高就低不合情理,遽以認定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實非適妥。
(3)又於該確定之民事案件,兩造係爭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予塗銷,其中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虛偽買賣之資金流程係由原告先匯款與被告後,被告再匯回,至被告與該案另一被告蔡春豐間之資金流程,則係由被告先匯予蔡春豐後,再由蔡春豐匯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件原告所匯金額原係被告之前所出借之借款供其購屋之用,當時原告既尚未動用,被告即囑其先挪作資金流程之用,作完自當匯回仍借其購屋,否則,若係被告情商原告將房屋借其名義登記,依理當由被告自行準備資金,而無由原告自備資金供作買賣價金支付流程之理?反觀被告與蔡春豐間,因無此關係,被告係先備妥資金匯予蔡春豐,再由蔡春豐以買賣價金為流程匯回,即無不合。
(4)又查在上開已確定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有關房屋所有權狀部份,由誰持有所有權狀與有無借款間並無必然關連,且該權狀由被告持有至87年11月13日原告代償借款600萬元後始由原告取得,嗣被告於89年3月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返還房屋,依理,當然包括索回房屋所有權狀部份,上開確定判決認被告迄未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狀云云,尚非有據。
3、是以,本件原告執上開確定民事判決理由,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乙節,並非有理,而不足採。
八、又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陸續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13筆借款,惟雙方竟無立據,亦無利息約定,且無返還期限之約定,與一般借款情形不相符合;且其中編號1之150萬元部份,依原告說法,尚且將原有定存質押借款再貸予被告,編號
12、13二項合計280萬元部分,更係直接代被告清償銀行貸款,於此情形原告仍未要求被告付息,亦與常情有違。更況,原告所指借款事實自83年起至89年被告訴請原告暨蔡春豐返還房地所有權為止,完全未見原告發函催告或請求被告返還,亦與情理不合。雖原告又以:係因兩造誼屬至親,情義為本無庸計較云云,惟反觀被告於80年間為避稅願將名下房地託付原告,可見被告對原告之信任,雙方情誼之深,但在商言商,79年間被告所貸予之1260萬元,被告不僅依民間借款利息算法計息3分,且迄今保留借款之票據與利息計算依據,衡情當無所謂誼屬至親即以口說為憑之情形,原告上開陳詞尚非可採。
九、末查被告所陳:其中編號10金額25萬元中之2萬元,編號11之20623元及編號13金額0000000元中之17210元,合計57833元,屬原告允返還被告諾代繳貸款之利息,扣除上開編號1、6、7之金額及編號10、11、13合計57833元之金額後,所餘1260萬元部分被告確曾收受,但該款項係原告清償先前欠被告之借款,絕非被告向伊借款。原告於79年5月初以購買店面為由向被告調借現金,被告先後貸予260萬元(預扣利息後交付255萬元之支票)、700萬元(預扣前開借款延期及700萬元之利息共30萬1千元,交付669萬9千元之支票)、300萬元(預扣利息後交付290萬元支票),合計1260萬元。
該第1張為被告欲借260萬元,約定79年5月23日還,利息每月3釐,則260萬元扣除利息後開立面額255萬元,79年5月3日之支票1張;嗣清償期屆至,原告要求延期至同年7月8日並於同年6月再借7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7月14日,利息相同,乃預扣上開借款延期及700萬元之利息後再簽發面額為669萬9千元,79年6月18日之支票1張;第3張則係同年7月3日原告再借300萬元,約定同年8月4日還,利息相同,預扣利息後,簽發面額為290萬7千元,79年7月3日之支票。是原告所稱附表一各筆扣除上述金額後合計1260萬元,正係清償被告上開借款,原告返還被告之金額為1260萬元,正與被告先前貸予之金額完全相符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紙暨利息計算書3紙在卷可按,其中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係於79年6月21日經由原告之妻周蔡美英在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活儲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之事實,並據本院向陽信商銀函查屬實,有該行92年4月30日陽信劍潭字第9200443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被告受領上開款項為原告返還之借款乙節,應堪以採信。
陸、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且有違情理,不足憑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之訴既經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於本院所為前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表一:原告甲○○主張被告丙○○積欠借款明細暨被告丙○○之答辯對照表:
編號借款日期金額(新台幣)丙○○承認收受答辯情形
/否認收受
183.4.291,500,000元否認收受
283.6.24740,000元丙○○承認收受辯:係 周還伊 之借款。
383.6.25800,000元丙○○承認收受辯:係周還伊之借款。
483.6.282,000,000元丙○○承認收受辯:係周還伊之借款。
584.3.163,000,000元丙○○承認收受辯:係周還伊之借款。
685.12.5.2,000,000元否認收受
786.4.28250,000元否認收受
887.9.302,070,000元丙○○承認收受辯:係周還伊之借款。
987.9.301,000,000元丙○○承認收受辯:係周還伊之借款。
1087.11.15250,000元丙○○承認收受辯:甲○○簽發
其中23萬元。同年月面額25萬
元支票交付詹,用以結清欠詹借款23萬元,多開2萬元,係因周妻於87.9.9代繳貸款利息20722元,被告允以2萬元計。
1187.10.9.20,623元否認收受辯:周允諾交貸
款利息20623元。
1287.10.29.1,800,000元丙○○承認收受辯:係周還伊之借款。
1387.11.13.1,017,210元丙○○承認收受辯:周允諾繳交
其中100萬元。貸款利息17,210元。
合計16,407,833元(原告甲○○稱:丙○○共向周借款16,407,833元。)(被告丙○○稱:伊收受甲○○返還伊借款共1200萬元,與先前伊貸與甲○○之1200萬相符。)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發票人提示人
179.5.3.0000000元合庫民優倪服飾開甲○○
族支庫發有限公司
279.6.18.0000000元同上同上周蔡美英
379.7.3.0000000元同上同上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