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06號
98年度聲字第261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無再犯之可能,亦非本案主要嫌疑人,完全聽從同案主嫌 柯水順 指令行事,對本案內情所知甚少,且被告姊姊生產中死亡,胞兄身體狀況不佳,父親心肺功能不佳,為處理姊姊後事、安頓年邁父親,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等共組擄車勒贖集團犯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行,另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
三、經查: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九號判決判處加重竊盜部分共四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恐嚇取財部分共二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共十八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然該案尚未判決確定,其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為確保日後二審之審判及執行,本院認仍有予以羈押之必要。被告仍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且其上開聲請亦顯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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