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七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龍毓梅 律師 李子聿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先後十三次向伊借貸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錢,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四十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迄未返還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收受附表編號一、六、七之款項,編號二至五、八至十三之款項,係上訴人清償先前向伊之借款及伊代繳貸款之利息,伊未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一百五十萬元,固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准撥款憑單為證、證人周 蔡美英 亦附和其主張。但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准撥款憑單僅能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撥款一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不足證明上訴人將該一百五十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況 周蔡美英 證稱:約十點多在中國信託中山北路分行門口交錢給被上訴人等語,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准撥款憑單之交易時間為十二時九分二十八秒,上訴人焉有可能在領款二小時前即將該一百五十萬元交付被上訴人?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時日向伊借款二百萬元,然其陳述先後不一,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二百萬元合意及交付金錢之證據,自非可採。再上訴人提出之士林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上訴人自該農會帳戶提領現金二十五萬元,尚不足證明其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日將該二十五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而 蔡銀英 既不在交款現場,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提出之傳真單據影本固記載:還款辦法…奉還八百萬元等語。但被上訴人抗辯:該紙傳真原件共二張,上訴人各取其部分內容,影印成一張,傳真單據影本並非真正等語。查該傳真單據影本上並無任何當事人之稱謂或簽名認證,已難認係兩造間就本件借款爭議所書立之文書,原審命上訴人提出該傳真單據影本原件,上訴人復不能提出,自難認該傳真單據影本係真正。再被上訴人雖承認收受如附表編號二至五、八至十三之款項,惟抗辯上訴人向伊借款一千二百六十萬元,該款項係用以清償其借款及伊代墊款項之利息等語。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自無從認上開款項係借款。至原審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於理由項下謂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等詞,非就訴訟標的為之,自無拘束力。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收受之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於法無據。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四十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其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部分:
惟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時,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同年六月五日具狀撤回其追加之訴,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四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可稽《見原審重上更(一)卷一二八頁、一五二頁》,乃原審竟仍就該法律關係為判決,顯屬訴外裁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上訴人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四十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及其利息,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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