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二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假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梁耀鑌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表:
┌──┬───┬────┬────────┬─────┐│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宣判日期││││├────────┼─────┤││││案號│確定日期│├──┼───┼────┼────────┼─────┤│槍砲│有期徒│93年10月│本院│97年2月19││彈藥│刑1年│10日至同├────────┤日││刀械│,併科│年11月12│96年度上更㈠字第├─────┤│管制│罰金新│日下午5│842號│97年3月7日││條例│台幣1│時許止。││││(寄│萬元,│││││藏槍│罰金如│││││枝)│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毒品│有期徒│94年12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2月31││危害│刑8月│19日某時├────────┤日││防制│。(經│、及95年│96年度訴緝字第├─────┤│條例│通緝到│4月21日│292號│97年1月31││(施│案不符│下午5時││日││用第│減刑規│。││││一級│定)│││││毒品││││││)│││││├──┼───┼────┼────────┼─────┤│毒品│有期徒│94年12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2月31││危害│刑6月│19日某時├────────┤日││防制│。(經│,及95年│96年度訴緝字第├─────┤│條例│通緝到│4月21日│292號│97年1月31││(施│案不符│下午5時││日││用第│減刑規│。││││二級│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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