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34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92年6月間起至92年8月23日止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於92年7、8月間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依96年7月16日(聲請人誤為97年7月16日)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聲請人所犯之吸食毒品罪,符合減刑條例,懇請鈞院審核(予以減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將上述二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二、惟查:
(一)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雖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得減刑,但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雖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刑確定在案,但係上開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應減刑之罪,有卷附上開判決各1份可稽。綜上所述,本件應減刑之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附表編號1部分),並非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自不得向不應減刑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其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期徒刑9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應│,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執行有期徒刑12年。│├────────┼─────────────┼─────────────┤│犯罪日期│92年6月間起至92年8月23日止│92年7、8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2646號│度偵字第1371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3年度訴字第1217號│94年度上訴字第1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3年8月23日│94年5月1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3年度訴字第1217號│94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判決│93年10月1日│94年6月10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