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4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91號、第90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16日16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通河街口時,由通河街闖越紅燈,右轉往承德橋方向行駛。為員警 林通寶 發現受處分人之違規情事,隨即騎乘警用機車鳴放警笛,趨前欲取締,惟受處分人並未停車,員警因警用機車速度太慢而未追上,遂就受處分人上開「紅燈右轉」及「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掣單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W579382號、第裁41AEW5793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不服裁處,聲明異議,辯稱:我當時看到綠燈才右轉,當時路口並無員警執勤,不知有警員攔停,本件亦無違規照片可證明受處分人違規云云。惟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不以使用照相機等科學儀器取證為必要,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情事,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林通寶於原裁定法院到庭證述明確,並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有證人當庭繪製受處分人違規路段之簡圖附卷可稽。證人林通寶依法於上開時地執行勤務,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復無仇隙怨懟,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受處分人之理。且受處分人違規時間為下午4時11分許,正值白日光線充足時間,舉發員警應無誤判之虞。再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即查無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⑴當日受處分人由通河街右轉承德橋後,雖有聽到像救護車之聲音,但從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照鏡並未看到有救護車,遂未停車續往前行駛。⑵當時承德橋上車流量大,下橋號誌為紅燈,橋上右側係右轉專用車道,受處分人所騎機車受困於下橋之直行車陣當中,右轉車道則車輛稀少,員警不可能追不上受處分人。⑶員警林通寶於原法院訊問時,雖稱當時承德橋上車輛不多,無塞車情形,惟周日下午4時起,承德橋係唯一通往臺北市之橋樑,所有車輛皆會於綠燈時蜂湧上橋,員警之證言僅能確定受處分人當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承德橋上,但對受處分人之行車速度、距離等情皆不肯定。受處分人於原裁定法院訊問時,雖對證人員警之證詞有所懷疑,惟原裁法官告知,若受處分人反駁證人之陳述,則員警即係作偽證,故受處分人沉默以對。惟受處分人實無違規情事,爰聲明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而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證人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為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茍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3月16日16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通河街口時,由通河街闖越紅燈右轉往承德橋方向行駛,為員警林通寶發現受處分人之違規情事,隨即騎乘警用機車鳴放警笛,趨前欲取締受處分人,因受處分人未停車,且員警所騎機車車速不及受處分人之重型機車,致未能追及受處分人,員警林通寶遂就受處分人之「紅燈右轉」及「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等違規行為,掣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W579382號、第裁41AEW5793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上開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林通寶於原裁定法院訊問時結證明確。
(二)抗告意旨雖以未見到警員取締、當時承德橋上車流量大及員警未能具體指出受處分人之車速等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於原裁定法院訊問證人員警林通寶後,已對證人之證言答稱沒有意見。事後於抗告狀中空言擔憂證人遭受偽證罪處罰云云,卻未具體指陳證人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足認證人所言不足採信之情形,自難僅憑受處分人之片面指摘,推翻證人於具結擔保下所為證言之可信性。又原裁定對證人警員之證詞,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依前揭說明,原裁定法院依法定職權經調查後認定本件事證,尚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處分人空言指摘,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法院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處結果,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聲請,認事用法,尚無不當。受處分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