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49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吸食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三一二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經抗告人提出異議,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六八號裁定意旨略卻以:茲審酌受刑人有毒品前科,又再犯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且此二件係向本署御股販賣毒品案借執行等云云,因而異議駁回。抗告人有關此案前科乃為初犯,何來不發監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事實與裁定意旨明顯不符,又抗告人雖涉販賣毒品之罪,但此案至今,案情業已明確,況又有三名年幼子女需照料,非返家照顧始得以重整家園,父子親情實不足為旁人所知,請本著法內不外人情之立場替伊及三名子女設想,且亦願意配合法院有關販賣毒品案情之調查,抗告人字字血淚,實為三名年幼子女設想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三、本件抗告人之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犯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易科罰金。」此刑法第41條有明文規定,然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家庭因素,無親人可照顧家中三名十歲以下之兒女,現今係委託友人代為照料,無法照顧完善,急需受刑人照顧...,且不得易科罰金,未告知受刑人救濟之方式違反行政程序法,為此對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聲明不服云云。
四、原審以檢察官駁回抗告人即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無不當,而認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其所據理由如下: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即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12號及97年度簡字第2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分別於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2日及97年3月24日確定在案,並接續96年度執字第12879號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6年12月21日到案,並入監執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到案後,受刑人家屬曾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惟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因96執字第12924號、97執字518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簡631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仟元折算一日確定。
茲審酌受刑人有毒品前科,又再犯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且此2件係向本署御股販賣毒品案(羈押中)借執行,而該案尚未偵結,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5月19日97年度執字第5185號命令影本一件在卷可憑。
(二)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受刑人須照顧幼子及不得易科罰金違反行政程序云云。惟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乃是於他案販賣毒品案羈押中借執行,而該案尚未偵結,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且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係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檢察官縱不准易科罰金,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從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五、本院經詳核全案卷證資料,認原審據前述理由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仍據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