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27號、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1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27號、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1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尚有23萬3,612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98年1月2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2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