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1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號961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8月2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1年8月2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結婚,約定婚後來臺同居,原告返台後,即依戶籍法辦理結婚登記,並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臺定居事宜,其後被告亦於91年9月間,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於未滿1個月,被告突以難以適應臺灣生活為由,於同年10月初返回大陸,迄今未再來臺。原告雖曾於94年3月1日前往大陸被告住處,然被告明確向原告表示無法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不願再度來臺,並要求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同意離婚。被告既無意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迄今近2年半,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早已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經查:
(一)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4月1日境信冉字第09410156120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所載可知,本件原告確代被告提出入境申請,且來臺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住處,而被告亦於91年9月14日來臺,有該函及隨函附送之被告入出國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原告之胞妹 陳素幸 亦到院證稱:兩造結婚後,我有與兩造同住,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金鼎路處所,時間約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應堪採信。
(二)而被告雖於91年9月14日來臺,惟其後於91年10月1日即離境臺灣地區,其後即未有任何入境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入出國證明書在卷可證。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離臺後,即拒絕再度來臺,甚至原告於94年3月份前往大陸要求被告再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遭被告拒絕,被告並要求原告同意簽署離婚協議書乙節,除據原告提出原告所有之台胞證及護照影本各1份外,證人陳素幸亦證稱:兩造相處時沒有爭執,但被告有表示他無法適應臺灣的生活,有向原告表示他要回大陸。被告回大陸後,原告在今年(94年)3月1日有去大陸找被告,被告還是不願回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自91年10月1日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兩造迄今已分居逾3年,則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況被告既已逾3年未來臺,而原告在此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本院認兩造間婚姻所生前開無法法回復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上揭所述,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憶如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