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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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原告丙○○○
戊○○庚○○己○○丁○○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戊○○、庚○○、己○○、丁○○各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戊○○、庚○○、己○○、丁○○各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丙○○○、戊○○、庚○○、己○○、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曾國德 係原告丙○○○之夫、其餘原告之父。曾國德於民國93年5月3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汽車乘客責任保險契約,未約定受益人(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93年5月25日起至94年5月25日止,如曾國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GP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致駕駛人或乘客死亡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而曾國德於93年10月10日下午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462號前(下稱肇事地點),不慎撞擊路邊電線桿肇事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後,認為曾國德係心臟破裂致心包充填死亡,並開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載明意外死亡。嗣原告執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竟遭被告以系爭證明書記載直接死因為心包充填,非屬承保範圍為由拒絕理賠。而按上開保險金為曾國德遺產,原告均為合法繼承人,自得依繼承關係及保險金理賠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情。爰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證明書記載曾國德直接死因為心包充填,顯見係心臟病發死亡,非意外死亡,自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負擔保險責任,利息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曾國德係丙○○○之夫、其餘原告之父,其於93年5月3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93年
5月25日起至94年5月25日止,如系爭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致駕駛人或乘客死亡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0000000元。
(二)曾國德於93年10月10日下午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點,不慎撞擊路邊電線桿肇事死亡。
(三)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負擔保險責任,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之保險金額各為600000元。
(四)原告於93年12月15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於93年12月30日以「(曾國德)死亡之原因為心包充填,非(系爭契約)…承保範圍」為由拒絕理賠。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曾國德直接死亡原因為何?(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一)曾國德直接死亡原因為何?1﹑經查,曾國德於93年10月10日下午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
,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點,不慎撞擊路邊電線桿肇事死亡,已如前述。次查,曾國德於撞擊後心臟破裂,造成心包充填而致心跳受限死亡乙節,業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死者(曾國德)致死原因為心包充填而致心跳受限而死亡。於心臟破裂處並未出現有心肌疤痕及向外破裂之情形,故死者之心臟破裂應和車禍相關,故死亡方式為意外」,有94年1月17日法醫理字第093000405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高雄地檢署93年度相字第1746號卷第52頁背面),已堪認曾國德係意外導致死亡。此外,復經本院向法醫研究所函詢曾國德死亡原因時,據其答稱:「…(曾國德)直接死因仍為心臟破裂;死者之血塊尚未出現發炎細胞即表示死亡時間短暫,符合心臟破裂造成心包充填死亡。…由心臟破裂之傷口由外向內(為力量傳導的方向)及無疤痕組織之存在判斷其死亡原因應為撞擊後所造成」等語無訛,有法醫研究所94年8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400025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足徵曾國德心臟破裂為直接死亡原因,而引起心臟破裂則係來自於撞擊所造成。顯見曾國德死亡係因為撞擊導致心臟破裂之意外事故所致。至被告雖執系爭證明書記載曾國德直接死因為心包充填,而認為曾國德應係心臟病發死亡云云。惟按死亡證明書之功用主要乃在證明某人死亡之事實,至於某人之真正死亡原因,仍應依其他具體事證認定之。而查,曾國德死亡原因係撞擊導致心臟破裂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執系爭證明書辯稱曾國德係心臟病發死亡云云,顯屬誤會,併予敘明。
2﹑從而,曾國德死亡既非因疾病所致,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負擔保險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1﹑被告抗辯原告申請理賠僅提出理賠申請書、系爭證明書,
未備齊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除戶戶口名簿、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證明文件,因而不得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申請理賠後15日即93年12月31日起計算之利息云云,固據其援用原告提出之函影本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
2﹑按保險法第34條第1項固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交齊證明文件後,給付賠償金額。然該規定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供證明文件之目的乃在向保險人證明確有事故發生以供保險人判斷理賠與否。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已提供相當證明文件,保險人又未促其補提其他證明文件即以實質上理由拒絕理賠,自堪認保險人已認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提供文件已足證明確有事故發生,否則保險人豈有於是否發生事故不明之情形下遽予實質上理由拒絕理賠之理。是保險人以實質上理由拒絕理賠後,再徒執上開規定指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提供證明文件不足,自屬無據。
3﹑經查,原告於93年12月15日提出理賠申請書、系爭證明書
,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惟遭被告於93年12月30日逕以「(曾國德)死亡之原因為心包充填,非(系爭契約)…承保範圍」等語函覆原告乙節,有原告提出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當時被告係以實質上理由拒絕原告理賠之請求,並未要求原告補提其他文件證明,足認當時原告已提供相當證明文件,請求被告理賠保險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嗣後再執上開規定指稱原告未提供相當證明文件,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自申請理賠後15日即93年12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保險金理賠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鄭詠仁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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