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家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上字第25號上訴人乙○○
61號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於民國95年12月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96年1月3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雖居住於大陸地區,惟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上訴人為送達,上訴人業已於96年5月29日收受送達,此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上訴人已逾補正期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劉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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