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12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香煙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香菸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贓物、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57號、91年度易字第3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於9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58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入所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嗣於94年5月26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6月21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8之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
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抽水站堤防旁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2公克)、香菸1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6月23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4年
7月13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可憑(參94年度毒偵字第6125號卷第68頁);另扣案疑似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明粉末1小包(淨重為0.05公克、空包裝重為0.12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4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220021008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5頁)。此外,復有香菸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58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入所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嗣於94年5月26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贓物、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57號、
91年度易字第3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於9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未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1小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且盛裝上開扣案白粉1包之空包裝袋(重0.12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重0.12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香菸
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
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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