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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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76號原告AdmiralNavigationLtd.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 律師被告台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明知"ADMIRAL"輪(下簡稱系爭船舶)為原告所有,並非其債務人NavitransMaritime所有,卻仍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7日,以系爭船舶乃原告與NavitransMaritime合資為由,向阿爾及利亞蘇卡達地方法院(下簡稱系爭法院)聲請扣押該輪,致該輪遭查封。嗣經原告透過阿爾及利亞的聯絡人BUDDs.a.r.l.、希臘律師、倫敦律師及阿爾及利亞律師之協助,始於93年1月10日始獲得系爭法院以原假扣押裁定則因自始不當,而判決撤銷假扣押之判決,並因此解除系爭船舶之查封,惟被告前開不當扣押系爭船舶,依阿爾及利亞海商法第158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同時亦符合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其不當扣押所受之損害,即洽請律師等所支出之費用,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美元、3,750歐元及1,412.50英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在阿爾及利亞不當扣押原告所有之系爭船舶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而本件屬涉外法律事件,依涉外法律適用法第9條之規定,本件應以阿爾及利亞之法律為準據法。
1、被告之扣押行為自始不當:依被告聲請扣押系爭船舶之聲請狀所載,被告與其債務人即第三人NavitransMaritime有定期之租船契約,故對NavitransMaritime所有之
"Admiral"輪聲請扣押。該聲請狀並未主張其債權是因"Admiral"輪所生。同時原告向阿爾及利亞蘇卡達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時,被告係抗辯"Admiral"輪是第三人NavitransMaritime與原告合資所有,仍未主張其債權是因"Admiral"輪所生,故依阿爾及利亞海商法第155條,被告根本無權扣押與其債權無關之船舶"Admiral"輪。
2、查被告明知系爭"ADMIRAL"輪並非其債務人NavitransMaritime所有,而係原告,卻仍於93年12月27日向阿爾及利亞蘇卡達地方法院聲請扣押該輪,致該輪遭查封,經原告提出異議始於94年1月10日取得阿爾及利亞蘇卡達地方法院法院之判決書,解除該輪之查封。依該判決書所載,被告承認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卻仍將原告之船舶查封,損害原告之權益及原告與他人之貿易約定。是依阿爾及利亞法律及我國法律,被告所為均屬侵權行為。
3、被告上開行為,原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不當之扣押所受之損害。本件被告對於扣船所保全之請求,並未對原告起訴,且該扣船之查封命令,係遭法院以不當為由撤銷,原告自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事實欄㈢之損害。而依阿爾及利亞法律,錯誤不當的扣船行為,構成侵權行為,阿爾及利亞海商法第158條因此規定實施扣押之人,應對其不當扣船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因此所造成之任何損失(包括所失利益),而不問其有無過失,船東亦不必證明其惡意,有阿爾及利亞律師之補充意見,及其所附之阿爾及利亞海商法專家之著作:「在阿爾及利亞扣押船舶」、UK船東互保協會的公告,可資證明。
(三)原告因被告不當之扣押行受有損害:因原告係在希臘營業之馬紹爾群島公司,故系爭船舶遭被告不當扣押後,原告為解除船舶之扣押,不得不透過希臘律師事務所,與阿爾及利亞當地之聯絡人BUDDs.a.r.l.及律師( 薩依德 ‧沙另律師)暨倫敦律師事務所聯絡,俾讓船得於94年1月10日解除查封;為此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支出之費用8,000美元、3,750歐元及1,412.50英鎊(原證3~6),自應負責賠償。而希臘律師、阿爾及利亞聯絡人、阿爾及利亞律師及英國律師,對被告在蘇卡達港扣押原告船舶一事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均詳載於帳單中。關於阿爾及利亞律師收取8,000美元費用之工作,在阿爾及利亞聯絡人所發電子郵件亦說明該律師先收8,000美元係為前往蘇卡達法院遞狀及開庭,以撤銷船舶的扣押。被告空言否認上述律師及聯絡人之工作與系爭船舶扣押之相關性及必要性,並不可採。
(四)原告所請求之律師等費用為侵權行為請求之範圍:
1、原告係法人,本身無法自為訴訟行為,且船舶係遭阿爾及利亞法院扣押,其處理涉及專業之法律知識及經驗,對在希臘營業之被告而言,為迅速解除該扣押,有必要透過其希臘律師,請該船所投保之船東責任互保協會在阿爾及利亞當地之聯絡人BUDDs.a.r.l.協助,再經由此聯絡人委任當地律師辦理解除法院扣押事宜,同時被告係委任英國倫敦的Ince&Co.律師事務所,處理扣船事宜,故原告須另委任英國倫敦的律師,與被告的英國律師接洽放船及索賠事宜。上開安排及因此支出之費用,乃原告為解除扣押及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通常必要者,對照院字第205號之解釋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原告自得請求該費用,且與被告不當扣押之侵權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2、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本就以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與阿爾及利亞法律無關,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依前所述,只要我國法律所允許者即可,則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因被告不當扣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請求被告賠償,並不以訴訟費用為限。況依阿爾及利亞海商法第158條規,並對照其民法第182條、第131條之規定可知原告因被告不當扣押船舶所得請求之賠償,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由法官斟酌實際情形,決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規定原告因此支出之律師及代理人費用,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是本件原告請求自有理由。
二、被告抗辯略以則以:
(一)被告對訴外人NavirtransMaritime確有有契約債權,而原告聲請查封系爭船舶時,系爭船舶由債務人NavirtransMaritime管理中,故原告於93年12月27日向阿爾及利亞蘇卡達地方法院聲請對系爭船舶予以查封,不論依阿爾及利亞海事法第155條規定,或依我國法律規定,核均屬法定權利之行使,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無論依阿爾及利亞法或我國法皆不夠成侵權行為;同時又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不符,兼以原告本件請求之律師費等費用之明細及損害,與假扣押系爭船舶是否具因果關係仍有疑義,原告又無法證明係阿爾及利亞法律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而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不在訴訟費用之內不能請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爰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之扣押行為係正當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查系爭船舶扣押當時係在訴外人即債務人NavirtransMaritime管理中,依阿爾及利亞海事法第155條規定,被告扣押系爭船舶係在執行其法定權利,亦即是海事相關之船舶扣押權利,且本件被告係經阿爾及利亞法院准許而對系爭ADMIRAL輪為扣押之執行,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故本件並無阿爾及利亞海商法第158條之適用以及其民法第124條有關於規範侵權行為或民事責任之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對訴外人NavirtransMaritime確有債權存在,對其聲請類似我國假扣裁定之行為乃保全債權所必要,至於兩造對查封標的之爭議,亦有類似我國第三人異議之訴可供救濟,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故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應無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適用。
(三)律師費等費用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本件原告自承系爭船舶查封扣押期間並無任何營業等損害發生,原告僅主張使自身權利而產生之所謂「律師費及聯絡人費用」等,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費用,依法律規定,必須依阿爾及利亞法律係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且我國亦認許為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同時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且為必要支出時,原告始可請求。然查依照阿爾及利亞法律,並無法請求律師及聯絡人費用,在實務上,阿爾及利亞法院亦不會准許原告請求該費用,且本件原告所提出阿爾及利亞律師之意見以及阿爾及利亞地方法院判決書,均無法證明原告所請求之律師及聯絡人費用係阿爾及利亞法律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故依該國法,該等費用顯非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且按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
(四)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6該等費用,非全為撤銷該假扣押所支出之費用:原告應舉證關於系爭假扣押事件須委由律師代理,否則原告自可指派其當地之人員前往處理,無須委任律師處理,且縱依法必須委任律師代理,則原告至多僅可請求其代理出庭之必要費用,而談話費等其他費用及所謂聯絡人費用依我國法並不可請求,而系爭DMIRAL輪遭查封之事,並無希臘或英國法律之適用,原告請求希臘律師、倫敦律師之費用,顯無理由。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6該等費用,非全為撤銷該假扣押所支出之費用,如原證3希臘律師費用係為提供諮詢之費用,原證4聯絡人費用有關950歐元之費用為提供諮詢以及翻譯之費用而有關800歐元之費用係為原告在台灣其他訴訟案件之諮詢費用,更與撤銷該押扣押無關,另有關原證5阿爾及利亞律師之費用,有關8,000元美金部分,從帳單內容觀之,無法證明與撤銷該假扣押有關或其代理出庭之費用,而有關1,000元歐元部分係為原告在台灣其他訴訟案件之諮詢費用,更與該假扣押撤銷無關,最後有關原證6倫敦律師費用亦全係原告在台灣其他訴訟案件之諮詢費用與撤銷該假扣押無關。而由原證17以及原證18阿爾及利亞律師意見無法證明聯絡人與律師費用為阿爾及利亞民法第131條以及第182條規定得賠償之範圍,而原證19阿爾及利亞歐瑞地方法院之判決書之內容更與聯絡人與律師費用無關,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其所提出之原證3~6該等費用,依行為地阿爾及利亞及我國法均認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請求之範圍。是其請求並無理由。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於93年12月27日,以對訴外人NavirtransMaritime有「合資」契約關係之債權(如被證四),同時並認原告與訴外人NavirtransMaritime有連帶保證及共同擁有系爭船舶即ADMIRAL輪股分,而向阿爾及利亞蘇卡達地方法院(即系爭法院),聲請對系爭ADMIRAL輪予以查封扣押;嗣原告主張系爭ADMIRAL輪為其所有,向系爭法院聲請撤銷查封扣押,系爭法院乃於94年1月10日裁判將系爭船舶啟封。
2、依原告提出之所謂原證三希臘律師帳單、原證四阿爾及利亞聯絡人帳單、原證五阿爾及利亞律師帳單、原證六倫敦律師帳單,本件原告為撤銷系爭船舶扣押查封因而支出之費用為8,000美元、3,750歐元及1,412.5英鎊。
3、如附件所示被證四及被證五記載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要點:
1、本件被告所為依阿爾及利亞法律及我國法律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2、若屬侵權行為,則原告損害金額是否業經舉證證明為8,000美元、3,750歐元及1,412.5英鎊?又上開律師等費用是否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得請求之範圍?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準據法為阿爾及利亞法律,同時被告所為依阿爾及利亞法律及我國法律均認為侵權行為,原告始能請求被告賠償本件損害。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假扣押」系爭船舶之「侵權行為」地,是在阿爾及利亞,是參照前開說明,本件準據法為阿爾及利亞法律。又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而應賠償其所受損害部分,參考上開規定,必須依我國法律及阿爾及利亞法律同認侵權行為,同時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必須是我國法律認許者方足當之。
(二)依我國法律本件被告所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1、按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1523號及49年台上第2323號判例意旨略以: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是以保全處分查封債務人之財產本屬權利之合法行使,別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又雖屬第三人之財產,或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者,亦不能認行使保全程序之債權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2、經查被告向阿爾及利亞之系爭法院主張扣押系爭船舶時,系爭船舶即ADMIRAL輪船確係在訴外人NavirtransMaritime之管理中,此亦有兩造不爭執附件被證四即被告向阿爾及利亞蘇卡達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系爭船舶之聲請狀及中譯本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參考上開說明,被告本件上開假扣押系爭船舶之行為,確屬保全其權利之行使,無故意過失,與我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不符,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3、再按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方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自明。故依我國法律解釋,當事人得自行為訴訟上行為,是有關訴訟行為支出之律師等費用,除有特別約定,或上開特殊情況下,自不能認得屬損害賠償之範疇。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解除系爭船舶假扣押之訟爭程序行為,不能由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所屬員工自行為之;又不能證明所支出之系爭律師等費用,屬前開特殊情況或兩造間有特別約定;從而縱認上開被告所為屬侵權行為,惟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原證3至原證6所示之金額(即律師等費用)亦無理由。
(三)本件被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1、按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1421號判例意旨略以: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以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提起訴訟者,與民法第184條以下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侵權行為」性質,顯有不同。
2、次按保全處分(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原保全程序之處分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原裁定之法院依命保全程序時之客觀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廢棄而使其失效而言。故若債權人在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或因情事變更而廢棄該裁定,既非保全程序裁定自始不當,則無民事訴訟法第53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亦採相似見解。
3、經查本件被告聲請系爭法院裁定對系爭船舶為「假扣押查封」後,原告委請律師訴請原法院撤銷「假扣押查封」,經法院裁判准對系爭船舶撤銷查封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原證2中英文聲請書及裁判書可稽,而依原證1裁判書所示,原告主張系爭船舶為其所有,被告則主張系爭船舶為原告與訴外人NavirtransMaritime合資,法院最後認定依原告提出之資料、資金結構等證據足證,系爭船舶為原告所有,而判決「撤銷系爭船舶之假扣押查封」,是系爭法院於94年1月10日之上開裁判,似已經對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有最終之「本案判決」,兼查系爭船舶於被告向系爭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時,仍由第三人管理中,是參考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假扣押」裁定,為自始不當云云,即無理由。
4、再按債務人依據民法第5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假扣押之執行或其擔保所受之損害為標準,並應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如債務人未因假扣押之執行或供擔保而受損害者,自不得依本條規定而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陳稱所受損害僅為洽請希臘、阿爾及利亞、及倫敦律師為解除系爭船舶查封而支出之律師及顧問等費用(原證3至原證6),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因系爭船舶假扣押執行或供擔保而受損害,參照首開說明,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並未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得依阿爾及利亞之侵權行為法律請求被告為本件賠償,
1、經查原告雖提出阿爾及利亞律師法律意見、學者見解等,證明本件依阿爾及利亞法律,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律師等費用;惟被告亦提出被證6阿爾及利亞律師意見書,認為被告所為是依據阿爾及利亞海事法第155條規定所為權利行為,原告以系爭船舶假扣押為由基於侵權行為之請求,將不被阿爾及利亞法律接受。至於拘留系爭船舶衍生之律師代理費用,亦無法依阿爾及利法律對被告請求等語。是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可對被告請求本件費用。
2、次查被告復抗辯,依阿爾及利亞法院司法實務判決,被告本件亦無庸給付原告有關律師費用及代理人費用等語。故本院命原告提出阿爾及利亞法院相關裁判先例供本院參酌;惟原告查報後,雖陳稱原告所請求之律師及代理人費用,若向阿爾及利亞法院起訴請求,法官將斟酌實際情形,決定是否准許,若准許,則決定被告應賠償之總額,而不詳列細目;故無法提供司法實務判決等語。是綜上可知,本件原告無法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因系爭船舶查封扣押因而支出之律師及代理人費用,依阿爾及利亞法律及實務判決,被告應予賠償,從而原告主張依阿爾及利亞法律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如前述,依阿爾及利亞法律及我國法律,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有關原告提出之律師代理人費用(即原證3至原證6等)是否與本件有關,即無再詳予判斷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爭點,及提出證據,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爰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柯金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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