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家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上字第25號上訴人乙○○
61號上列上訴人與甲○○間因離婚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並應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劉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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