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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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5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端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函文4件、本院89年度存字第2711號提存書、87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87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提供反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252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判決確定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民國94年1月26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年1月27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原本各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4月20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2077號函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4月12日彰院鳴文字第0940000314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蕭興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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