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提供空白支票及印章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空白支票、印章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概括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間,陸續將其所開立之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印章,在不詳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
㈠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明
知其所持有發票人為甲○○、付款銀行為高雄銀行前金分行、支票號碼ACH一二九五三八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下稱高雄銀行支票)一紙無法兌現,仍於九十一年七月至同年八月十五日間之某日,以電話向「嘉農蔥蒜行」負責人丁○○佯稱其係設於彰化縣○○鎮○○路○○○巷二之一號「國泰企業社」之負責人,要向「嘉農蔥蒜行」訂購切片蔥一千五百斤及 蔥酥 七百五十斤,並以上開高雄銀行支票清償買賣價金,丁○○因此陷於錯誤,將上開貨物交付「陳先生」,並於交付貨物時收受前開支票,嗣丁○○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提示上開支票後遭退票,始知受騙。
㈡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因接獲某貸款公司宣傳廣
告傳單,按傳單上所載電話與對方聯絡,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丙○○佯稱可借款三十萬元予丙○○,要求丙○○先給付手續費,丙○○誤信為真,依該男子指示將一萬二千元、一萬元、四千元、一萬元分別匯入 陳淑芳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開立之高雄縣燕巢鄉鳳山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匯款後,對方即交付無法兌現之發票人為甲○○、付款銀行為誠泰銀行北高雄分行、支票號碼DB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支票(下稱誠泰銀行支票)一紙,作為給付借款之用。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示上開支票後遭退票,始知受騙。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 張文彬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位於台南市○○○路○段○○○巷○○號六樓之二住處,扣得發票人為甲○○、付款銀行為誠泰銀行北高雄分行,發票日、金額均未填寫之空白支票九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所有上開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印章均因合夥經營水晶藝品生意所需,交給合夥人 楊政霖 使用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證人丙○○曾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
作證,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⒉卷附被告誠泰銀行北高雄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
支票領取證、高雄銀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嘉農蔥蒜行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誠泰銀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退票記錄查詢單二紙、丙○○匯款單四紙(以上均影本),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書面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七月至同年八月十五日間之某日,遭
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以佯稱要購買切片蔥、蔥酥,並交付前開高雄銀行支票作為價金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切片蔥一千五百斤、蔥酥七百五十斤,另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佯稱可借款三十萬元,並交付前開誠泰銀行支票作為借款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將一萬二千元、一萬元、四千元、一萬元分別匯入案外人陳淑芳上開郵局帳戶內,且上開二張支票提示後均退票等事實,業據證人丙○○、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訴明確,並有被告誠泰銀行北高雄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支票領取證、高雄銀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嘉農蔥蒜行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誠泰銀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退票記錄查詢單二紙、丙○○匯款單四紙(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自承曾開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支票帳戶並申請空白支
票,除在開戶、申請支票時會存一點錢進去,每個帳戶五萬元外,後來就沒有親自使用這些帳戶,也沒有匯錢進去,各銀行空白支票、印章是陸續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偵四卷第六六頁反面、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開立上開支票帳戶並申請空白支票後,係將空白支票、印章交給他人使用,本身並無兌現該支票之意願。被告雖辯稱係因合夥經營水晶藝品生意所需,才將支票、印章交給合夥人楊政霖使用云云,惟即使合夥事業有使用支票之需要,衡情被告僅需開立一個支票帳戶,申請一本空白支票本使用,若使用完畢,再領用新空白支票本即可,實無先後開立如前所述六個銀行支票帳戶,領用多本空白支票本之必要:此外,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係與「楊政霖」合夥經營水晶藝品店,而將上開空白支票及印章交給楊政霖使用云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改稱係與「 林政德 」、「楊政霖」合夥經營水晶藝品店,將上開空白支票交給該二人使用云云,不僅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無法提供「林政德」、「楊政霖」之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一般理財經驗,支票帳戶係屬個人財產重要檢索憑據,所
請領之支票亦具有個人專屬性,支票帳戶內之資金流向及相關記錄,常為稅法或其他金融機構核發貸款、信用卡之重要憑據,攸關個人債信,如有退票或拒絕往來紀錄,將損害個人經濟上信譽,且現今一般國民均可前往申請個人支票帳戶,如非用於非法之途,何須向他人借用支票?況遇有他人向己借用支票情形,因事關自身債信及法律責任,衡情出借人必會探詢使用目的、方式、張數及金額等細節,焉有出借後完全放任不管之可能?被告係成年且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空白支票、印章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所開立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印章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空白支票、印章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⒋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實施詐欺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以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或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若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難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空白支票及印章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空白支票、印章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依卷附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結果,均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除將自己名義之空白支票、印章交予他人使用外,主觀上有何與實施詐欺犯行之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基於罪疑惟輕之訴訟法則,應認被告僅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洽,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間僅係犯罪態樣不同,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法條,併此敘明。又取得被告前開空白支票、印章之不詳人士先後二次對被害人丁○○、丙○○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係於九十一年間陸續將上開空白支票、印章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先後數次交付空白支票、印章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幫助犯之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空白支票、印章供他人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自案外人張文彬上開住處所查獲,如前所述之空白支票九張,業經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已非被告所有,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