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乃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裁定命抗告人於七日內補正,抗告人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收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逾限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顏南全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