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共同連續」應刪除,主文更正為「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共同連續」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