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64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崇閩 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上偽造「 邱旺菘 」之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上偽造「邱旺菘」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7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仍未能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實施竊盜行為:
(一)94年6月30日下午5時30分,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其表嫂丁○○之住處,趁丁○○家中大門未鎖、客廳無人之際,竊取丁○○置於桌上之紫色手提袋1個(內有現金4000元、萬泰銀行、法商佳迪福信用卡各1張;中華銀行、華南銀行現金卡各1張;華南銀行、郵局金融卡各1張;行照、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94年7月2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段○○號戊○○所經營的小吃部前,見戊○○所有停在上址屋外之牌照號碼ZA-2845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外插有鑰匙1串,即持該鑰匙竊取該車並駛離現場得手,車內有化妝包、鍋子及CD片等財物。
(三)94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段○○號前,見停放於該處乙○○所有之牌照號碼3W-7
902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車內之手提包1只(內有乙○○之汽車及機車駕照、汽車行照、機車行照、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2張及信用卡3張、張 簡怡珊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及數位相機《卡西歐牌、型號Z40》1臺等財物)。得手後,竟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非常通訊行」,佯以「 邱旺崧 」(查無此人)之名義,兜售其上開竊盜所得之數位相機,並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代價成交後,即在買賣切結書上之切結人(本人)欄位上,偽造「邱旺崧」之署押,藉以表示係由邱旺崧本人出售之意,再持該切結書交付不知情之上開通訊行老闆 鍾國瑞 而行使之,得款後供己與 劉福仁 共同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本件買賣交易之安全性。
嗣於同年7月4日晚上8時55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知情之劉福仁(所涉贓物罪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投宿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 丹麥 汽車旅館208號房時,警方依據上開旅館所傳真之住宿旅客名單,知悉甲○○所駕駛者乃他人失竊之車輛,遂於翌日凌晨1時30分許,至上址臨檢並當場逮捕甲○○及劉福仁,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上查獲上開乙○○之汽車及機車駕照、汽車行照、機車行照、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2張及信用卡
3張、 張簡怡珊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等財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乙○○、丁○○、鍾國瑞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9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歷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照片2幀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亦有證人戊○○、乙○○及鍾國瑞證述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尋獲通報單、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14幀可為憑依。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坦認不諱,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雖仍自白有行竊上開車輛及物品,惟堅詞否認有何夜間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當時該車輛鑰匙是插在駕駛座車門外,伊沒有進入戊○○之小吃部櫃臺內竊取鑰匙等語。經查:證人戊○○證稱其所經營之小吃部營業時間為每日下午1點至凌晨1點,營業時間均有客人得自由出入,其每日約早上11時許開上開車輛到小吃部,停車後,再用遙控器開啟小吃部大門,並將鑰匙整串放在櫃臺內,當日並無回到車上拿取物品等語,且另陳稱該店是由其自己一人經營,若其上樓,櫃臺那裡就沒有人,而當日櫃臺尚有1只包包一併遭竊,該包包內並無值錢財物,在警局報案時忘記說等語。準此以言,當日其車輛鑰匙係放在櫃臺內,應可認定,惟該處既經營小吃生意,客人得自由出入,則該鑰匙係遭其他不詳之人,趁其上樓不在櫃臺之際而著手行竊,仍不無可能,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辯稱鑰匙係插在駕駛座車門上,尚非無採信餘地。另查該小吃店當時既仍在營業時間內,客人得自由出入,戊○○又係每日早上始到該處開店營業,故該處是否為日常供人居住之「住宅」或「建築物」,尚非無疑,且該時間於小吃店內縱有物品遭竊,於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情況下,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規定亦屬有間,職是,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堪予採信,本件僅應成立普通竊盜之罪。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切結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連續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至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事實雖載明被告如事實欄(二)之犯行係夜間侵入住宅行竊,惟係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為起訴法條,嗣本院審理時,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茲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僅成立普通竊盜罪,其基本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仍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僅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己力謀生,進取向上,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多次恣意行竊,對他人生命及財產造成嚴重侵害,且本件行竊所得,含汽車1部,價值非低,又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行為自值非難,惟犯後大致供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卷內中古買賣切結書被告偽造之「邱旺菘」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鳳山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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