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六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柳忠良 二次(既遂、未遂各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簡建雄 一次之犯行罪證明確(附表一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如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柳忠良之妻 柳魏秀珠 與上訴人間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六分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毒品交易事項,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十二時四十一分之通話,則係柳魏秀珠與上訴人女友 陳翠雯 之對話,與上訴人無涉,原判決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即遽依上開譯文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而交付毒品,有違證據法則,併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柳魏秀珠於與上訴人通話中所指「水果」是否代表毒品交易,顯有疑義;另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五十五分通話中,柳魏秀珠固有抱怨東西不好等語,惟其通話對象及通話內容,仍有不明,原判決不察,逕將之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違法。㈡、證人柳魏秀珠於偵查中,關於柳忠良毒品之來源一節,先稱不知柳忠良之毒品係向何人購買取得,嗣改稱知悉係向上訴人購買取得,前後供述不一;復依柳魏秀珠偵查中所述,足見其認定柳忠良車禍死亡係間接由上訴人所致,故其對上訴人心生夙怨,所述顯不足採,原判決遽予採信,顯有未合。㈢、證人柳忠良之警詢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證人柳魏秀珠所稱柳忠良曾告知伊有關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事,則係傳聞供述,俱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逕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違法。㈣、證人簡建雄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係透過上訴人欲向其他毒販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毒品,且依上訴人與簡建雄間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實係由上訴人聯絡綽號「 寶哥 」之男子到達後,始代為交付毒品,足見上訴人並非直接販售毒品予簡建雄之人,卷內復查無明確證據足證上訴人係基於營利意圖為之,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顯有違誤。㈤、上訴人與簡建雄間,因有吸用毒品之習慣而熟識,則上訴人於簡建雄急需毒品時,協助其取得毒品,與常情無違,原判決未敘明其憑何認定上訴人與簡建雄並非熟識至交,即推認上訴人為販賣毒品之人,不可能無償交付、協助他人取得毒品,進而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犯行,有違經驗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二所載,販賣海洛因予柳忠良二次(二次均由上訴人女友陳翠雯〈綽號「 阿妹 」,未據提起公訴〉幫助其販賣,而與柳忠良之妻柳魏秀珠聯絡交易事宜。其中第一次尚未交付海洛因,係未遂);事實三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建雄一次等情。其中事實二部分:綜合上訴人對於卷附柳魏秀珠與伊及伊女友陳翠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有關海洛因之交易一節,並不爭執。並援引證人柳魏秀珠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以電話聯絡,為其夫柳忠良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二次,有時由「阿妹」接聽電話等情,並參酌卷附上訴人及其女友陳翠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柳魏秀珠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十三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此外,並有經警扣得供上訴人聯絡販賣海洛因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可佐等證據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至於上揭事實三部分:則係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簡建雄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下午各找伊一次,上午該次,簡建雄要拿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表示其只有一千元現金,伊就叫伊朋友先拿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簡建雄,簡建雄只付給一千元,下午又拿一千元來還伊等情,及證人簡建雄於第一審證述向上訴人購買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屬實,並參酌卷附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建雄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及晚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此外,並有經警扣得供上訴人聯絡販賣海洛因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可佐等證據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係與柳忠良一起購買海洛因;至於事實三部分,伊不是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簡建雄,而是幫簡建雄購買云云,均為卸責之詞,殊無足取,亦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⑴證人柳魏秀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證稱: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六時七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伊所說的「四一,三個」,「四一」(按即指四分之一錢)就是五千元之海洛因,三個就是買三包,共一萬五千元;「阿妹」所說的「還要再洗」,就是還要再稀釋摻入葡萄糖之意。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一分許,伊亦有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這個門號向「阿妹」表示要買「四一,二個」(即以每包五千元之價格購買每包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二包,共一萬元),伊有幫柳忠良向上訴人或「阿妹」用「水果」之暗語,來代替所拿之毒品,以及抱怨毒品品質不好等情,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堪認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柳忠良牟利甚明。⑵上訴人於接獲簡建雄來電表示僅剩一千元,欲前往上訴人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上訴人係直接與簡建雄約定交易價值一千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請簡建雄將車開至其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內交易,並無向簡建雄表示尚需問問看有沒有貨源之意,且簡建雄嗣後表示要購買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時,上訴人亦立即應允,此均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再上訴人至其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上訴人身旁並無其他人等情,亦據證人簡建雄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證明確。益徵該次交易,上訴人自己即是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出賣人,且於證人簡建雄提出購買之要約時,上訴人即已備妥簡建雄所需求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所謂幫簡建雄另向他人購買之情。原判決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取捨各項證據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證人柳魏秀珠上開以電話聯絡,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二次,有時由「阿妹」接聽電話等情之證述,乃係就其個人所親身體驗之事實為證述,並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自不容上訴人漫事指為違法。另原判決並未援引證人柳忠良於警詢之供述,資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上訴意旨㈢所指,尤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法定刑度極重,係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當係意在營利。況上訴人與柳忠良夫婦、簡建雄等人並非熟識至交,苟非意圖營利,自無甘冒重刑之風險而與其等相約交易毒品之理。因認上訴人雖就其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堅不吐實,致無法明確得知其從中賺取之差價為何,然揆諸上開說明,自仍無礙上訴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等旨,論敘綦詳,說明上訴人之行為應分別成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罪之理由明確。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核屬憑持己見之任意指摘,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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