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上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各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甲○○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下稱被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逾越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2而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68頁),經核上訴人之原請求與其追加之請求,均主張被上訴人逾越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揆諸上述規定,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9年3月5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嗣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其中1樓每月租金7萬元,2樓每月租金3萬元,3樓每月租金25,000元,被上訴人至95年7月24日止,分別出租系爭房屋1、2、3樓至少15年、10年、12年,業已收取租金1,980萬元,然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1/2即99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顯係逾越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並受有租金之收益99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予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0,132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逾900萬元本息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該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65頁,此部分不予贅述。)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189,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1、2、3樓分別自94年2月1日、93年3月1日及92年12月20日起,始出租予訴外人乙○○、 張東南 及丙○○,租金分別為3萬元、15,000元及15,000元,至95年8月份止僅收取租金1,515,000元。又兩造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下稱富邦銀行),以借款1,455萬元,並約定兩造各取得借款之半數,且應各自償還借款本息1/2,然上訴人僅繳納其應負擔之利息至93年6月止,自93年7月起至95年4月止之借款利息1,362,826元均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應負擔1/2即681,413元。另被上訴人曾支付系爭房屋之原占有人 林才明 搬遷費85萬元,並委由訴外人 張崇煇高德義 修繕系爭房屋,分別支出98萬元及388,000元,上訴人均應負擔半數,上訴人復應給付被上訴人房屋稅49,868元,被上訴人均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且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9年3月5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嗣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且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1/2租金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1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1樓至少15年,每月租金7萬元、出租2樓至少10年,每月租金3萬元,出租3樓最少12年,每月租金25,000元,至95年7月24日止,已收取租金1,98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95年7月24日止已收取租金之1/2即900萬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㈠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至95年7月24日止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為若干?㈡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房地貸款利息、搬遷費、修繕費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至95年7月24日止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為若干?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79年起將系爭房屋1、2、3樓分別以
月租7萬元、3萬元、25,000元,至少出租各15年、10年及12年,已收取租金達1,98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係分別於94年2月1日、93年3月1日及92年12月20日起,始將系爭房屋1至3樓出租予訴外人乙○○、張東南及丙○○,月租各為3萬元、15,000元及15,000元,被上訴人至95年8月份止僅收取租金1,515,000元,且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消滅時效等語。
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將共有土地出租,收取租金,其不當得利之來源,係因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收取之租金);但就其他共有人方面觀之,則是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因出租土地之共有人之侵權行為受損害,僅是其損害之金額,係以因侵權行為就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所收取之租金為計算標準而已,並非其他共有人請求出租共有物之共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且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1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尚無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79號、94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於79年間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
79年3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被上訴人並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被上訴人提房屋租賃契約3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1-14、49-60頁),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出租所得租金逾其應有部分1/2之部分返還上訴人,且此項不當得利請求權,既係因被上訴人逾越其應有部分而使用收益所生,應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僅其計算方式係以被上訴人所收取租金為計算標準,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且此種不當得利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1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自無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尚無足採。
㈣次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4年2月1日起始將系爭房屋1樓出
租予訴外人乙○○,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1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9-52頁)。然乙○○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大益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大益公司)於83年7月6日即自該公司原營業所臺北市○○○路○段○○號遷至系爭房屋1樓,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大益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見公司登記卷㈠第32頁)。又大益公司自88年度至94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均申報系爭房屋1樓之租金支出為其營業費用,自88年至93年填報系爭房屋1樓之租金支出金額均為36,000元,94年填報之租金金額為15,000元,另80年至87年大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已逾資料保存期限而無法查復本院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查明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33-144頁),復核上訴人所提臺北市國稅局各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已載明上訴人除87年度經臺北市國稅局核定之租賃所得額為0元外,其自86年、88年至93年均經該局核定自大益公司收取租賃所得(見原審卷㈡第229-260頁),足證被上訴人確自83年7月6日大益公司之營業所遷至系爭房屋時,即有向乙○○收取租金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日與大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就系爭房屋1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3萬元(見原審卷㈠第49-52頁),大益公司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衡情被上訴人尚無可能無償提供系爭房屋1樓予大益公司經營廣告業務,故上訴人主張大益公司自83年7月6日遷址至系爭房屋1樓時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1樓,並給付租金等情,自屬有據。是乙○○雖經原審及本院屢次通知而未到庭,然仍堪認大益公司自遷址至系爭房屋1樓時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1樓作為該公司之營業所。
㈤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03月01日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1至3樓予乙○○、張東南、丙○○均係作營業使用(見本院卷㈡第33、110頁反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限制,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實際收取租金之1/2。
㈥再查,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79年9月1日原擬將系爭房屋1樓
以每月45,000元之租金出租予訴外人黃萬,惟嗣後因故未能簽約,系爭房屋1樓於79年之租金行情即有45,000元,被上訴人至少每月收取租金7萬元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56-159頁),然查,兩造既原擬以每月45,000元之租金出租系爭房屋1樓而未果,自難認被上訴人於79年間即以每月45,000元之租金出租系爭房屋1樓,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1樓之租金應以每月7萬元計算,尚屬無據。又大益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申報之租金數額並非每年相同,且於94年填報之年租金總額為15,000元,顯低於被上訴人提出94年2月1日與大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之每月租金3萬元,堪認大益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租金較其實際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為低,復核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乙○○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應係以每月3萬元之租金出租予乙○○,故被上訴人自83年7月6日起至95年7月24日止(共計12年19日)就系爭房屋1樓共計收取租金應為4,338,387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12年)+(30,000元×19/31)=4,338,387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㈦復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3年3月1日及92年12月20日起,始
將系爭房屋2、3樓出租予訴外人張東南及丙○○,月租各為15,000元、15,000元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2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3-60頁),其中2樓承租人即證人張東南於原審並證稱:「我是93年3月間起開始承租,月租15,000元,承租前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況並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15-216頁)。另證人丙○○雖屢經通知均未到庭,然查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丙○○於92年12月20日前有承租系爭房屋3樓,或被上訴人於出租系爭房屋2、3樓予張東南、丙○○之前曾將系爭房屋2、3樓出租他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79年間起即將系爭房屋2、3樓分別以3萬元及25,000元租金,出租至少10年及12年云云,尚屬無據。
是被上訴人迄至95年7月24日止,就系爭房屋2、3樓出租所得共計為899,032元【⑴系爭房屋2樓部分(自93年3月1日起至95年7月24日止共2年4月24日):(15,000元×28月)+(15,000元×24/31月)=431,613元。⑵系爭房屋3樓部分(自92年12月20日起至95年7月24日止共2年7月5日):(15,000元×31月)+(15,000元×5/31月)=467,419元;⑴⑵合計899,032元】。
㈧綜上,被上訴人自83年7月6日起至95年7月24日止收取系爭
房屋1至3樓租金共計5,237,419元(4,338,387元+899,032元=5,237,419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2即2,618,710元。被上訴人抗辯其至95年7月24日止僅收取系爭房屋1至3樓租金1,515,000元,洵無足採。
六、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房地貸款利息、搬遷費、修繕費主張抵銷?㈠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以系爭房地向富邦銀行借款1,455萬元
,約定兩造各自取得借款之半數,並應各自償還借款利息之1/2,然上訴人僅繳納利息至93年6月止,自93年7月起至95年4月止之借款利息1,362,826元均由被上訴人給付,另被上訴人曾給付系爭房屋原占有人林才明搬遷費85萬元,復委由訴外人張崇煇、高德義修繕系爭房屋支出98萬元及388,000元,上訴人均應負擔1/2,另上訴人應給付房屋稅49,868元,被上訴人得抵銷等語。
㈡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銀行借款1,455萬元,約定兩造各自取得借款之半數,並應各自償還借款利息1/2,上訴人已負擔至93年6月份止借款利息1/2,另被上訴人自93年7月起至95年4月止繳納利息1,362,826元之事實,業據原法院向富邦銀行查明屬實,有該行95年11月27日北富銀仁字第201號函暨借據、約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28-236頁),復有被上訴人所提貸款利息繳納情形表、繳納利息收據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43-48、68-143頁),是被上訴人既已繳納系爭房地自93年7月至95年4月之利息1,362,826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其中1/2即681,413元(即1,362,826元÷2=681,413元)。又查,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93年7月份利息1/2即29,799元,應予扣除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93年7月7日無摺存入收款存根1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9頁),惟查,系爭房地自93年5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應給付之利息為59,598元(其1/2即為29,799元),業據原審向富邦銀行查明屬實,有該行96年5月31日北富銀仁字第069號函暨貸款明細表各1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97、100頁),足證上訴人於93年7月7日給付系爭房地貸款利息29,799元並非93年7月份之利息,上訴人確僅負擔至93年6月份止之利息。故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應負擔之前揭利息681,413元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自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上訴人又抗辯其曾給付系爭房屋原占有人林才明搬遷費85
萬元及委由張崇煇、高德義修繕系爭房屋支出98萬元及388,000元,上訴人均應負擔1/2,另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49,868元等語。
㈤經查,上訴人確應給付被上訴人房屋稅49,868元,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96-19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以房屋稅49,868元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次查,被上訴人支出張崇煇修繕費用98萬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2頁),上訴人雖否認該紙估價單之真正,惟查證人張崇煇於原審及本院均到庭證稱其確曾受被上訴人委託修繕系爭房屋(見原審卷㈠第260-261頁、本院卷㈠第99-100頁)。又系爭房屋係66年9月1日即辦畢保存登記(見原審卷㈠第13-14頁),張崇煇於92年9月20修繕時屋齡已逾26年,難免有牆壁粉刷掉落、管線老舊之情形,衡情應有修繕之必要,復核張崇煇所為修繕內容包括「打掉外牆搬運垃圾及粉光」、「1、2、3樓水電修理」、「浴室內補修」、「前面騎樓控高」、「擦油漆」、「3樓頂樓鐵厝」、「管理費」各項,確係防止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被上訴人給付予張崇煇修繕費98萬元之半數即49萬元。故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應償還張崇煇之修繕費用49萬元、房屋稅49,868元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洵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曾給付系爭房屋原占有人林才明搬遷費85
萬元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1頁)。惟查,系爭房地係兩造於79年間經拍賣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㈠第11-14頁),而原法院於78年12月8日以78年度民執富字第2762號查封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屋係由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吳俊賢曾碧華 無償提供予 楊炳文 開設台馨公司,有上訴人提出執行(調查)筆錄1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72-173頁),足證系爭房屋由原法院查封時,林才明並非占有人。況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上並無林才明之年籍或足資辨識其人之資料,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遽認被上訴人確曾給付林才明搬遷費。又被上訴人提出林才明之收據上記載林才明係於79年12月20日收受搬遷費85萬元,茍 林才明確 占有系爭房屋至79年12月20日止,兩造自無可能於林才明搬遷前即出租系爭房屋,惟兩造確曾擬自79年9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黃萬(見原審卷㈠第156-159頁),尚難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確曾給付林才明搬遷費85萬元。
㈦被上訴人再抗辯其曾於80年間委由高德義修繕系爭房屋,加
蓋3樓鐵皮屋,支出修繕費用388,000元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3頁)。然查,被上訴人提出該紙估價單上亦完全未記載任何關於高德義年籍或其他足資辨識之資料,而被上訴人提出其於80年間委由高德義修繕系爭房屋,加蓋3樓鐵皮屋,高德義出具估價單之格式、字型及印刷版面竟與被上訴人於92年9月20日委由張崇煇修繕之估價單完全相同(見原審卷㈠第62-63頁),衡情被上訴人於相隔12年之久,並委由不同之廠商出具之估價單,其形式當無可能相同,自難認被上訴人提出高德義之估價單為真正,故被上訴人抗辯其曾給付高德義修繕費388,000元云云,亦無足採。
㈧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於95年9月15日屆期,
嗣於95年9月20日由訴外人 郭家宇 代位清償全部本息,合計14,359,066元;而郭家宇代位清償後,聲請執行拍賣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經上訴人於96年7月5日拍賣時向郭家宇清償15,108,809元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富邦銀行95年9月22日北富銀仁字第161號函、拍賣抵押物裁定、原法院執行處通知各1件(見原審卷㈡第175-177、179-18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為真正。惟查,上訴人已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清償郭家宇15,108,809元之1/2即7,554,404.5元,有被上訴人提出起訴狀、民事庭通知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0-165頁),並有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7-90頁),且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擔上訴人給付予郭家宇前揭代位清償款之1/2均同意不列入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㈠第168頁兩造爭點),上訴人復表明就郭家宇之部分於本件不主張(見本院卷㈡第110頁),是本院自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㈨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負擔自93年7月份起至95年4月
份止之利息681,413元、張崇煇修繕費98萬元之1/2即49萬元、房屋稅49,868元,共計1,221,281元(即681,413元+490,000元+49,868元=1,221,281元),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洵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97,429元(即2,618,710元-1,221,281元=1,397,429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97,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6日(見原審卷㈠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就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即毋庸再審酌上訴人其餘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之請求。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就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不另諭知。)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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