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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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11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七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各罪均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六時三十九分及四十四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MOTOROLA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 李宥增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聯繫,約定至李宥增住處(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八樓)樓下交易愷他命。於同日晚間七時許,甲○○依約攜帶二十二 包愷 他命,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鄭欽仁 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停車,俟李宥增坐進該車後座,甲○○即在車內,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將二十二包愷他命中之三包販賣予李宥增,並收取李宥增所交付面額均五百元之消費券二張(票號TF七六一六六四號、TF七六一六六五號)。交易甫完成,旋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因上開車輛違規停車而經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供販賣用之愷他命十九包(驗前總毛重二六.一五三公克,驗餘總毛重二六.一一二公克,含包裝袋十九只)、及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供聯絡交易毒品用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毒所得消費券一千元,及非甲○○所有或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並在李宥增身上扣得前揭買受而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愷他命三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愷他命三包予李宥增,並收受李宥增所交付面額五百元之消費券二張,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伊是無償讓 與愷 他命給李宥增,李宥增交付之消費券二張,係伊邀約李宥增去KTV唱歌而預收之費用,並非愷他命之對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坦承其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六時
三十九分及四十四分許,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宥增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聯繫讓與愷他命事宜,其旋於同日晚間七時許攜帶二十二包愷他命,駕車搭載不知情之鄭欽仁至李宥增上址住處附近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停車,李宥增上車坐於後座,其即在車內交付愷他命三包予李宥增,另收受李宥增所交付面額五百元之消費券二張,即為警查獲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第六十八頁反面、第一二九頁反面、第一三0頁,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反面),復據證人李宥增迭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0八頁、原審卷第一二五頁)。並有經警當場搜獲被告持有白色結晶粉末十九包(驗前總毛重二六.一五三公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面額五百元之消費券二張(票號TF七六一六六四號、TF七六一六六五號),及被告甫交付李宥增之白色結晶粉末三包(驗前總毛重三.五三五公克)等物扣案可佐。而上開白色結晶粉末十九包、三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訛(十九包部分驗餘總毛重二六.一一二公克;三包部分驗餘總毛重三.五三二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管檢字第0九八000二一九一號、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管檢字第0九八000三九0一號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三六頁、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可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圖利販賣而為前述交付毒品及收取代價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因為李宥增知道我身上有三級毒品愷
他命,所以撥打電話給我,叫我分他三小包三級毒品愷他命…我就收李宥增消費券二張面額五百元總共一千元之消費券為代價來換三小包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張面額五百元的消費券TF七六一六六四、TF七六一六六五號)是李宥增交付給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被告嗣雖辯稱:警詢時一時緊張,所以說錯了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反面),然其不僅於檢察官初訊時再度坦承:「(問:李宥增身上愷他命三包是否你交給他的?)是我分給他的,因為他本身有施用愷他命。」、「(問:你分給他三包,他總共拿多少代價給你?)他剛好領消費券,就拿二張五百元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復在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承:「…他(李宥增)確實有給我兩張五百元的消費券,他的意思是說要幫我分擔購買毒品錢…。」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四二號第六頁)。迭次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法院訊問時直承其所收受李宥增所交付編號TF七六一六六四、TF七六一六六五號之二張面額五百元消費券,乃其交付愷他命三包予李宥增之對價,並非僅於警詢為如此供述,其所辯警詢是因為緊張而口誤,顯屬無稽。且被告所供此情,核與證人李宥增於原審結證稱:「(問:你於警詢中陳述向甲○○購買愷他命的過程是否都正確?)正確。」、「(問:你當初拿兩張五百元的消費券給甲○○,而甲○○拿多少的愷他命給你?)三包,就是扣案的三包。」、(問:據通聯紀錄顯示你曾經使用這個【0000000000】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九分、六時四十四分與0000000000甲○○所使用的電話有過對話,是否就是與甲○○聯絡購買當天毒品之通話情形?)…那是他打給我的電話。」、「(問:通話內容是否是購買毒品?)正確。」、「(問:依你方才所述你右口袋為警查獲的三包愷他命是被告開車到你家樓下交給你的,你有交兩張消費券給甲○○,總共一千元,是否如此?)是的。」、「(問:甲○○身上為警查獲八張五百元的消費券,你稱你有交兩張給他,被告的八張消費券有六張是PG開頭,有兩張是TF開頭,你交給被告的消費券應該是TF的消費券?)應該是。」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七頁反面)。則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所為免費讓與愷他命三包給李宥增,李宥增交付消費券是預繳要去KTV消費之費用等辯解,不足採信。又本件扣案消費券共十九張(面額五百元消費券八張、二百元消費券十一張),就面額五百元部分,票號為:PG四八四六四三~七、PG九三三四0五、TF七六一六六四、TF七六一六六五(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其中扣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消費券二張(即面額均五百元,票號各為TF七六一六六四、TF七六一六六五之消費券),其票號英文字母為「TF」,顯與其他票號英文字母為「PG」有所不同;且被告於警詢中復明確供稱:扣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消費券二張係證人李宥增所交付等語,是堪認扣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消費券二張係證人李宥增交付被告用以購買愷他命。被告辯稱:伊係無償讓與三包愷他命給李宥增云云,顯不足採。
2.至證人鄭欽仁於原審審理時固一度證稱:案發當時李宥增將消費券交給被告是預繳要到KTV消費之費用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反面、第一0四頁),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全然未提及此情,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上開情事,自難採信。又證人李宥增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亦一度證稱:一千元之消費券是要去唱歌的費用云云(見偵查卷第一0九頁、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反面),惟其嗣後已陳明:拿二張五百元消費券給被告是購買愷他命,伊原證述係唱歌費用是想幫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參諸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問:當天三人同車要去何處?)沒有要去那裡,是因為李宥增住在該處大樓,要去和他碰面聊一下,他才剛上車就被查獲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復供承向證人李宥增收取之面額五百元之消費券二張用以購買愷他命面額五百元之消費券二張,是證人鄭欽仁、李宥增上開所證李宥增將消費券交給被告是要預繳KTV的費用乙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殊不足取。
⒊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七0六號參照)。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晚間二十一時許,…我以代價新臺幣一萬元整向其(不詳姓名男子)購買30小包三級毒品K他命,除了被警方查獲的22包外,其他8包都被告我自己施用完畢。」、「因為李宥增知道我身上有三級毒品K他命,所以撥打電話給我,叫我分他3小包三級毒品K他命,我跟他說我是以新台幣一萬元買的,我就收李宥增消費券兩張面額五百元總共一千元之消費券為代價來換3小包三級毒品K他命。
」之情(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嗣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上星期二、三…總共買了20克K他命,總共5,000多元,買後…分成20幾包…。」、「(問:為何你警詢中稱買毒的經過和方才所述不一樣?)因為保安隊所講的不實在…。」、「(總共分裝幾包?)二、三十包,不到三十包。」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再度供稱:伊是以一萬元代價購入三十包愷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反面),前後所述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有否分裝等節不一,並互有矛盾、齟齬,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佐證何者較為可採,自難偏採其一。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之警詢距案發時較近,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之陳述,自較其於檢察官初訊中之供述可採云云。然犯罪者隱匿飾卸自己犯罪,或避重就輕,乃人之天性,倘被告上開警詢中之供述,因無暇斟酌而吐實,則其在檢察官初訊中,已較有時間、經驗思索如何供述對其較為利,豈有反乎上開真正事實,另編造對其不利之虛偽事實?且經檢察官質之其於該次偵查中所述購毒情節與之前在警詢所述並不一致,其猶供稱:警詢中所述不實在等語,在在足見其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中上開所供購毒之數量與價格,並非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又非法販賣愷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愷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愷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雖被告矢口否認有向證人李宥增收取對價之行為,而李宥增亦僅供陳其向被告所購買愷他命之價格,使本院無從確認被告販賣所得之利潤。然依被告供稱:伊與李宥增是普通朋友關係,李宥增可能不知道伊姓李,只知 伊叫達惟 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反面),可知被告與李宥增間既非親故至交,是苟無利得,被告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與之相約交付毒品之理?再參以被告隨身攜帶數量高達二十二包之毒品,且每包重量均同(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五十一頁),顯係刻意分裝便於販賣,又其係與李宥增以電話聯絡相約,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在在足認被告有販賣愷他命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辯護人另辯以:縱使被告係有償讓與愷他命給李宥增,亦係以原價讓與,並無營利意圖云云,不足憑採。
㈢綜上參互印證,被告所辯其以無償讓與愷他命給李宥增,顯
屬飾卸避就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愷他命予李宥增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由「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認為被告成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容有違誤;②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失所附麗。證人李宥增為警查獲時扣得甫自被告處購得愷他命三包,該三包毒品已脫離被告持有,而歸證人李宥增取得所有,自無從於本件被告主刑項下併為諭知沒收,原判決於本件就該三包毒品諭知沒收,尚有未當;③被告當場為警查獲時持有之愷他命十九包(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係在被告販賣毒品給證人李宥增之現場為警查扣之毒品,且被查獲毒品數量非微, 衡情顯 與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應依法諭知沒收,原審認與被告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不具關連性,認事並非允洽。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所為係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謀求正當收入,明知愷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毒品犯行,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且犯後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以資懲戒。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之刑度,然本院斟酌上情,認宣告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應已足昭炯戒,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攜帶至交易現場供販賣所用,因被告販賣該毒品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機具一支(不含SIM卡
),係被告所有與證人李宥增間聯絡本件販賣愷他命所用,係供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消費券二張,係被告販賣愷他命所得之財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雖係毒品,惟被告已交付與
證人李宥增,已屬證人李宥增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SIM卡一張,雖係被告販賣愷他命所用,惟門號並非被告所申請,已據被告所陳明,復有卷附該門號所有人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是該SIM卡非被告所有;故上開物品,均不得依法宣告沒收。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詹駿鴻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毛重二六.一│包裝袋殘留愷他命│││十九包│五三公克、驗餘總毛│毒品成分,因毒品││││重二六.一一二公克│成分難與包裝袋悉││││,含包裝袋十九只。│數分離,或析離需│││││費甚鉅,整體視之│││││為毒品,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愷│││││他命,已滅失,不│││││予沒收)。│├──┼────────┼─────────┼────────┤│二│MOTOROLA│一支│被告所有供販賣第│││牌行動電話機具(││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含SIM卡)│││││││││││││├──┼────────┼─────────┼────────┤│三│面額新台幣五百元│二張(票號TF七六│被告販賣第三級毒│││消費券│一六六四號、TF七│品所得之物││││六一六六五號)││└──┴────────┴─────────┴────────┘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毛重三.五三│非被告所有│││三包│五公克、驗餘總毛重│││││三.五三二公克,含│││││包裝袋三只││├──┼────────┼─────────┼────────┤│二│門號0九二七0五│一張│非被告所有│││七六四一號SIM│││││卡│││││││││││││├──┼────────┼─────────┼────────┤│三│NOKIA牌行動│一支│與本案無關│││電話(含號碼0九│││││00000000│││││號SIM卡)│││││││││││││├──┼────────┼─────────┼────────┤│四│面額新台幣五百元│六張(票號PG四八│與本案無關│││消費券│四六四三~七、PG│││││九三三四0五號)││├──┼────────┼─────────┼────────┤│五│面額新台幣二百元│十一張│與本案無關│││消費券│││├──┼────────┼─────────┼────────┤│六│紙條│二張│與本案無關││││││├──┼────────┼─────────┼────────┤│七│現金│新台幣二萬一千八百│與本案無關││││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