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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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勳選任辯護人陳昭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456號、96年度偵緝字第52號),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勳被訴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簡建雄 部分無罪。
理由
一、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之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之情形不同。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若未經判決事項,與已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判,則法院疏未併同裁判,應屬漏判之補充判決問題,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1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且業經起訴之數個獨立犯罪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亦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78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被告陳世勳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在案,而起訴書所載被告陳世勳於95年12月20日下午6時40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簡建雄部分(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1行所示),雖據本院於前揭判決理由內敘及,惟疏未於主文中併同裁判,而屬漏判,為使該部分訴訟關係消滅,即應由本院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漏未判決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20日下午6時18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接聽綽號 阿雄 之簡建雄,以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經簡建雄向被告陳世勳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於同日下午6時40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被告陳世勳豐田大郡之地下室內完成交易,因認被告陳世勳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世勳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簡建雄之證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陳世勳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日係伊幫簡建雄購買安非他命,簡建雄想要拿2千元的東西,但其身上只有1千元,詢問伊可否先將東西給他,並稱晚上再拿另外1千元給伊,伊有答應,故簡建雄晚上再打電話給伊說要還1千元,當日伊只有交付1次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世勳有於95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巷○○○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內,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建雄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83號判決確定在案,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前揭證據認被告陳世勳於95年12月20日下午6時
40分許,另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建雄,然據證人簡建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4號案件審理時結證:伊於95年12月20日上午9時58分許(抵達被告上址住處樓下後)打電話叫被告下來,但被告還沒下來,所以伊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又打電話叫被告下來,伊跟被告說伊朋友要買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上係伊與伊朋友合資要買2千元),但當時伊給被告1千元,被告給伊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於同日下午再拿1千元還給被告。
伊前述9時58分、10時14分各有交易1次係記錯了,當時上午只有交易1次,係2千元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146頁、147頁),關於證人簡建雄上開所述當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購買之金額、數量,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及其於前開案件審理時所供稱:證人簡建雄於95年12月20日上午、下午各有找伊1次,上午該次他要拿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到樓下時他才說他身上只有1千元,伊就叫伊朋友先拿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但他只有給伊1千元,下午他就拿1千元來還伊等情(見同前訴字卷第146頁)大致相符。
再佐 以本案經依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被告與證人簡建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以下之通話紀錄:
(95年12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
(簡建雄): 阿文 你在哪?(被告):一樣。
(簡建雄):喔!去你那還是樓下等?(被告):你就開去地下室啊。
(簡建雄):你要下來喔。
(被告):嗯啊!(簡建雄):沒錢剩1千。
(被告):那就1千啊。
(簡建雄):喔,好啊。
(95年12月20日上午9時58分許)(簡建雄):我在樓下,帶1枝吸管下來。
(被告):好啦。
(簡建雄):好。
(95年12月20日上午10時14分許)(某人):找 阿分 ,他在忙耶。
(簡建雄):你跟他說我剛剛那位,我在地下室。
(某人):你在地下室了喔。
(簡建雄):叫他聽一下。
(某人):等一下喔。(換被告接聽電話)(被告):喂。
(簡建雄):我阿雄,我朋友在鶯歌,他要先拿2千,我
這剩1千給你可以嗎?下午再拿給你。可以先給我嗎?我在地下室。
(被告):好。
(95年12月20日晚上6時18分許)(簡建雄):我現在拿錢去給你。
(被告):好啊。
(簡建雄):你再用一些給我。
(被告):阿?(簡建雄):那麼少一下子就沒有了。
(被告):電話裡不要講。
(簡建雄):好啦,等一下過去。
(95年12月20日晚上6時31分許):
(簡建雄):我到了喔。
(被告):好。
(95年12月20日晚上6時33分許)(簡建雄):你等一下我叫警衛室跟你講。
(被告):他現在要開下去,拿一下東西就上來了。
(警衛人員):你幾號幾樓?(被告):142.9(警衛人員):142號9樓喔?(被告):嗯。
(警衛人員):你不先交代一下,現在車輛那麼多。
(被告):他下去一下,拿一下就上來了。
(簡建雄):好啦,我下去了。
此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警聲搜字第
2號卷第33頁)。核與證人簡建雄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自堪採信。是證人簡建雄於95年6月20日下午6時40分許交付1千元予被告陳世勳,係用以清償同日上午10時許向被告陳世勳購買毒品之款項,被告並無再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建雄乙節,堪以認定。
㈣綜上事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雖稱: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然此所謂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及未經判決部分,均構成犯罪而言,如其一不構成犯罪,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而本件被告陳世勳前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則依上揭說明,本件自不應為免訴判決,公訴人前揭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呂綺珍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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