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人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並於95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竟不知悔改,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為駕駛之行為,仍放縱己意,於96年8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處飲用若干蔘茸酒後(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且上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號000-000號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鎮○○路行駛,當日(8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途經該路段高速公路下涵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亦行經該處,因甲○○飲酒後操控力失當並蛇行於上開路段,致乙○○見狀仍不及閃避,甲○○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撞擊乙○○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前車頭,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肘挫傷、背挫傷等傷害。甲○○雖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非但不將乙○○送醫,反而另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前開輕型機車沿涵洞離開現場。乙○○見狀,立即起身扶正機車向前追躡約200公尺後,始攔下當時手中尚持蔘茸酒之甲○○,並詢問為何發生車禍後竟要逃跑。甲○○為免事端擴大遭警查緝,乃假意向乙○○表示願意負責賠償,留下自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繫後,先行離開現場。乙○○事後於同日上午8時44分許,撥打甲○○上開行動電話欲討論相關賠償事宜時,甲○○旋即否認曾與之發生車禍,而拒不賠償,乙○○為此方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製作筆錄備案。適甲○○此際又因其友人發生車禍而陪同前往上開派出所,經乙○○當場指認,於警欲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遭甲○○拒絕,嗣由警於同日上午12時21分許將之送至天成醫院採取血液,經鑑驗結果,檢出其於肇事後經過將近4小時50分之時間,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46.48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324毫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經過前揭桃園縣○○鎮○○路高速公路下涵洞,並在該處發現被害人乙○○機車倒臥於現場,及留下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予被害人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是在當日上午10點多喝酒,當天下午警察先跟我說要我賠償被害人,之後發現我喝的醉醺醺的,就要對我實施酒測,我不答應,警察就要我去醫院抽血。案發當天下午原本是 小謝 的朋友開車撞到人家的機車,之後我就跟小謝一起去楊梅分局,警察突然就跟我說我早上肇事逃逸,並打電話要被害人來指認,實際上我當時是在距被害人100多尺處等人,被害人跌到後跑了100多公尺跟我借電話,我只有借電話給被害人使用,既沒有撞到他,更沒有肇事逃逸云云。
二、經查:㈠被訴不能安全駕駛而騎乘輕型機車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6年8月26日7時
30分許騎乘重機車256-BSM行駛於○○鎮○○路上,騎至該路段高速公路涵洞下時,見前方有一台輕型機車TE9-939號蛇行騎乘,因其重心不穩,我就靠邊閃避,但因甲○○騎車搖搖晃晃,最後還是擦撞我車子左前車頭之部位」、「我將甲○○攔下並詢問為何發生車禍後要逃跑時,即明顯聞到對方身上有酒味,甲○○手持1瓶蔘茸酒告訴我會負責賠償車禍損失」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頁)。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對於酒精濃度呼
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固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縱未達前開標準,法院仍得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併依其他證據資料加以判斷。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合先敘明。茲查:
⑴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蕭開平 所著「酒精、藥物測試與交
通事故調查」一文稱:「一般人在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至0.015%(W/V)即10至15mg/100mL。雖有特殊人士亦可達每小時代謝0.019%,但仍以一般正常人換算得。若以在正常人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則正常人每小時的呼氣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酒精乙醇濃度及臨床症狀的關係:血中酒精乙醇濃度50-100mg/dl即0.05-0.1%W/V:活動能力無法共同協調,駕駛危險性升高,感覺運動機能反應異常」、「血中乙醇濃度(BAC%W/V)為0.07,對駕駛人產生行為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為33%」等語(見該報告第21頁、第22頁、第24頁)。
⑵本件被告甲○○於本件肇事後,陪同另名發生車禍之友人前
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處理時,適巧遭被害人乙○○當場指認,因其拒絕警方實施酒測,而被送往天成醫院採取甲○○血液送驗,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4
6.48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324毫克),此有天成醫院急生化檢驗報告在卷足憑,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應在194.81至218.98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7405毫克至1.0949毫克)無疑。
⑶是依上開統計數字,酌以本件證人乙○○所述被告駕車肇事
時騎乘機車有蛇行、重心不穩等嚴重違規之情形,且證人乙○○在肇事後追到被告時確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手中猶持有一瓶蔘茸酒之客觀情狀觀之,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之時,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已至為明灼。
⒊被告甲○○固於原審辯稱:伊係於當天早上11點到12點在桃
園縣楊梅鎮某處市場榕樹下喝酒,之後才在下午搭乘綽號「小謝」之友人所駕駛之汽車前往楊梅派出所云云。惟查:
⑴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先是供稱:「我等不到 薛昌福 、小
楊我就自行先回家,結果 謝昌福 、 小楊 在我家等我,我就要小楊載我去榕樹下」、「我買酒是要跟謝昌福、小楊一起喝」云云(見原審他字卷第32頁正反面),嗣於準備程序時又翻稱:「我是在早上11點到12點間在榕樹下喝酒的,……,我是跟我一個叫做小謝的朋友一起去榕樹下喝酒,是小謝用轎車載我去的」云云(見原審交簡上卷第22+1頁)。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究竟係經由何人搭載前往榕樹下喝酒、又是與何人一同飲酒,前後供述一再反覆,已難輕信。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伊是10點多喝酒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益徵被告供詞反覆,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⑵況本件被告既係於96年8月26日中午12時21分許,即經警送
往天成醫院實施抽血酒測,有卷附驗血報告在卷可憑。再參諸本件查獲經過,既係因被害人乙○○前往楊梅派出所報案時,適巧因被告甲○○陪同另名有人為另件車禍事故而一同出現於該派出所,而當場為警查獲,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並有相關移送報告等資料在卷,則被告豈有可能在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同時在天成醫院接受酒測,又於同日11時至12時許在楊梅鎮某處市場榕樹下與友人飲酒?其此部所為辯解,亦有違常情殊甚,尚難採信。
㈡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先後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不
移,並有被告及證人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本院衡酌證人歷次所陳內容非但相符而無矛盾,且就其被害之經過情形、細節、特徵均證述甚詳,倘非證人乙○○親身經歷,當無憑空捏造上開情節之理。而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撞擊而受有雙肘挫傷、背挫傷等傷害,亦有天成醫院96年8月27日診字第0960009302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是被害人乙○○所受之前開傷害,確係因被告駕車過失行為所造成一節,併堪認定。
⒉按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由徵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96條、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既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並確實遵守之義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以及當時天候晴朗,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酒後騎乘機車蛇行,而不慎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以致被害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苟非被告前開過失騎乘機車行為,當不至肇致被害人乙○○受傷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乙○○受傷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併堪認定。而被害人乙○○既因被告貿然蛇行,猝不及防以致與之發生碰撞,則其於本件車禍即無過失可言,同堪認定。
⒊被告甲○○對此雖於原審審理時又辯稱:我沒有撞到他,我
是騎到涵洞裡面,乙○○是在我的對向車道相閃,突然緊急煞車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薛昌福到庭為證。但查:
⑴關於被告甲○○如何於上開時地因酒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
致撞擊被害人,致之人車倒地受傷等事實,既經被害人指訴綦詳,並有相關事證足為憑佐,則其空言否認並未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云云,核與卷存事證所呈不符,自難採信。
⑵至證人薛昌福於原審審理時固到庭證稱:「印象中有一次我
跟被告一起從那邊經過,我看到一台機車倒在那邊,之後我們往前走,我問那個人怎麼會這樣子,又沒有人弄到他」云云(見原審交簡上卷第41頁),惟經公訴人及本院先後質以:「(你有無看到他如何倒下?)沒有」、「(所以是被告的機車先經過新江路涵洞下,然後你從後面經過,才發現被害人的機車已經倒在地面?)是的」等語(見原審交簡上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顯見證人薛昌福並未親眼目擊被害人機車究係如何遭碰撞倒下之詳細經過,其上開所證:「又沒有人弄到他」云云,顯係出於個人主觀之揣測,尚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⒈關於被告甲○○如何於騎乘機車肇事後,致被害人乙○○受
傷而逃逸之事實,亦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甲○○在擦撞我之後竟沒有下車察看,反而駕車逃逸」、「甲○○手持1瓶蔘茸酒告訴我會負責賠償車禍損失,並主動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事後當我回家撥打甲○○電話,甲○○卻在電話中否認有車禍之事,我見情況不對,隨即前往派出所向警方報案」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參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確實有經過案發地點,我有聽到很大的煞車聲音,……,我繼續往前騎大約600公尺,……,看見告訴人騎機車很快過來」等語(見原審他字卷第31頁反面),亦適與證人乙○○上開所述情節不謀而合。苟非確有其事,何以被告竟會與證人不約而同而為相同內容之陳述。此外,並有相關通聯往來紀錄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於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害交通之處所,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至明。查被告騎乘上開重機車,既已知肇事且見及遭其碰撞之機車騎士乙○○因遭其撞擊後倒地受傷,本應採取救護措施並依上開規定處置,詎竟一概捨此不為,既不對因其肇事受傷之乙○○採取救護措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亦未通知救護人員或警察機關人員到場救護處理,更未徵得乙○○同意,旋在未標繪其車輛肇事後相關位置前,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其顯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甲○○又辯稱:當時我看到他的機車沒有壞,人也沒有
受傷,他騎過來就看到我,跟我說電話借我打一下,我就把手機借給他,他打完電話,就把手機還給我,後來才知道被害人是為了留下我手機號碼而到分局報案稱說我和他互撞云云。但查:經細繹卷附被告甲○○及被害人乙○○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結果(見偵卷第31頁),可知於案發當天(8月26日)上午8時44分14秒,被害人乙○○曾撥打被告甲○○前揭電話,通話時間為172秒;嗣於同日上午9時8分7秒,被告甲○○則又主動撥打被害人乙○○之電話,通話時間則為64秒。參之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被害人跟我借手機的時間大概是早上七點半的時候」,則由上開通聯紀錄顯示情形,並佐以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可知證人乙○○乃係於當日上午7時30分許與被告發生車禍後,經被告留下行動電話,再由乙○○於同日上午8時44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至明。基此,果如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伊係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30分許好心借用電話予被害人撥打屬實,何以依卷附通聯紀錄,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30分許,並未見有與被告所述相符內容之電話往來?抑有進者,被告又何必主動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在在均有悖常情,顯見被告就此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各該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就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即罰金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由「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酒醉騎乘機車導致被害人乙○○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甫於95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罪部分,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過失傷害雖受有雙肘挫傷、背挫傷等傷害,惟此等傷勢非重,原審未予審酌,遽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尚有未洽。是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之可議,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在0.97405毫克至1.0949毫克之間,超出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猶酒醉騎乘機車,致肇事而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惟念被害人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以被告前揭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所為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併審酌政府經年累月利用各種傳媒工具,大力宣導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目的無非欲端正國人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詎被告竟仍置若罔聞,心存僥倖,因酒後駕駛而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在0.97405毫克至1.0949毫克之間,超出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猶執意酒醉騎乘機車,嚴重漠視他人行車安全,惡性非輕,另佐以被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救護而逃離現場,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乙○○所受損害,難見其有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質疑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始終未到庭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告訴人經法院通知後,並無必須到庭之義務,而其始終未到庭,係放棄其本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對於被告並無何不利之處,是此自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仍以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前揭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