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國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錦春 律師
沈志成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國字第2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上訴狀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萬6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萬8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上訴人於本院復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6000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5頁),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屬合法,應予准許,先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5年10月8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由板橋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大漢橋上橋處附近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時,適有「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內側車道施工,被上訴人雖設有圍籬,卻未加強照明設備,且因系爭道路單向共設有7個車道,被上訴人僅於系爭道路兩旁設置路燈,路面昏暗,影響行車安全,復未於大漢橋上橋處汽車道與機車道間之分隔島(下稱系爭分隔島)前端,設置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等警示標誌,致使伊視線不佳而無法辨識路況,直接撞擊系爭分隔島,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延遲性顱內出血、氣管狹窄撕裂併氧合不良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上開事故則稱系爭事故)。系爭道路依法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原審共同被告,下稱養護工程處)管理維護,嗣因被上訴人於93年4月間擬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養護工程處將系爭道路路權移轉交由被上訴人接管,約定接管期間有關路面坑洞、標線遷移及申挖、人民陳情案件與一般養護暨國賠案件受理等事宜,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是被上訴人亦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故系爭道路確由養護工程處及被上訴人共同管理維護,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養護工程處、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看護費新臺幣(下同)56萬9500元、醫療用品費5萬4993元、交通費7萬4000元、醫療費用73萬0494元、工作損失39萬1567元、減少勞動能力134萬1392元、眼鏡及機車損失1萬55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而聲明:㈠養護工程處、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417萬744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道路尚在施工中,伊得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拒絕賠償。況依諸當時路況,系爭道路之汽、機車道分屬兩道,未減縮車道,施工單位設有圍籬、危險標記、設置路燈,於系爭分隔島前方,無任何防礙視線之障礙物等情以觀,如系爭機車照明設備正常,上訴人於行車時開啟大燈,而途經系爭道路時能注意車前路況,應不可能撞上系爭分隔島致生系爭事故。因此,系爭事故似為上訴人疏於注意所致,屬與有過失,而與系爭道路設施之管理是否欠缺無涉,亦與系爭分隔島設置是否欠缺,應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已漸康復,其損害尚屬輕微。又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或非醫療支出所必需,或未舉證證明有必要性與關聯性等語置辯,而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2萬6030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且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之49萬8373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關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逾49萬8373元之本息部分『即135萬3043元之本息部分』,及請求命養護工程處給付417萬7446元之本息部分,暨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而聲明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8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6000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於95年10月8日凌晨2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由板橋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系爭道路時,直接撞擊汽車道及機車道間之系爭分隔島,受有系爭傷害。
(二)系爭事故發生時,適有系爭工程在系爭道路內側車道施工,被上訴人於該處設有圍籬,系爭道路單向共設有7個車道,被上訴人於系爭道路兩旁設置路燈,未於大漢橋上橋處汽車道與機車道間之系爭分隔島前端,設置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等警示標誌。
(三)養護工程處於94年1月4日,將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由文化路至長江路間之道路路權,移交由被上訴人接管,接管期間有關系爭道路養護及國賠案件,均移由被上訴人受理。
(四)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97年9月22日營署祕字第0970052556號函拒絕賠償。
(五)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衛生署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路權移交契約(下稱系爭路權契約)、97年9月22日營署祕字第0970052556號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為何?是否屬施工中之公有公共設施?
(二)系爭道路之管理或設置是否有欠缺?上訴人受傷與系爭道路之管理或欠缺是否有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四)就上訴人請求49萬8373元部分,有無理由?
1、醫藥費28萬9231元?
2、看護費23萬3000元?
3、醫療用品費3萬3576元?
4、交通費6萬7160元?
(五)上訴人追加請求看護費1萬6000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為被上訴人,系爭道路非屬施工中之公有公共設施。
1、被上訴人辯以:依系爭路權契約,伊雖為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然有關施工路段之管理維護,則由施作之包商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負責,應由榮民公司負最終責任。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尚在施工中,依行政院71年7月20日臺71法12226號函釋意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乃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惟系爭工程既尚在施工中,自與上開規定不符,是伊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拒絕賠償,非無理由云云。
2、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如發生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始由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3、次按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為整體運輸系統需要,必要時,縣(市○○路主管機關得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前二項委託程序、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6條亦有明定。又公路委託管理辦法所稱委託管理,指公路主管機關,就其主管之公路,將修建、養護與管理業務,委託另一主管機關辦理。此觀諸該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另按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復有明文。
4、經查,養護工程處於94年1月4日,將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由文化路至長江路間之道路路權,移交由被上訴人接管,接管期間有關系爭道路養護及國賠案件,均移由被上訴人受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三)所示),並為養護工程處於原審所無異詞,且有系爭路權契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自堪認為實在。是揆諸上2、3之說明,應以被上訴人為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甚為明確。
5、再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適有系爭工程在系爭道路內側車道施工,系爭道路單向共設有7個車道,被上訴人雖於系爭道路兩旁設置路燈,然未於大漢橋上橋處汽車道與機車道間之系爭分隔島前端,設置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等警示標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二)所示)。由是觀之,系爭道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已供公眾通行之用,應可確定,此其一。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撞擊之系爭分隔島所在位置,並非系爭道路內側之施工車道,此其二。基此可知,系爭道路及系爭分隔島非屬尚在施工中之公共設施,當堪認定。職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道路尚在施工,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云云,亦不足採。
6、末按,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至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某公司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責任,依同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938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以觀,被上訴人指稱系爭事故最終責任應由榮民公司負擔云云,當不得執為否定上訴人請求之抗辯,應屬彰彰明甚。
7、綜此,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當為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為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且系爭道路係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至為明悉,堪予認定。
(二)系爭道路之管理、設置有欠缺,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與系爭道路之管理欠缺有因果關係。
1、按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於95年10月8日凌晨2時許,騎乘系爭機車途經系爭道路時,直接撞擊系爭分隔島,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發生時,適有系爭工程於系爭道路內側車道施工,系爭道路單向設有7個車道,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分隔島前端設置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等警示標誌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一)、(二)所載),自堪認為實在。
3、被上訴人雖辯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有夜間照明設備,且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不致影響上訴人視線。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關於上訴人是否有保護裝備圈選為不明,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主要為頭部,則上訴人是否佩戴合宜之安全帽、或是否妥為佩戴均值商榷云云。
4、然查,目擊證人 郭耿宏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親眼看到上訴人撞上系爭分隔島,即撞上原審卷第193頁事故現場圖之系爭分隔島(以圈圈標示),系爭分隔島無反光標誌;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照明設備不足,沒有燈光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核與目擊證人 藍伯媖 結稱: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分隔島沒有反光標示,系爭道路也沒有路燈,只有民生路的路旁有路燈;上訴人撞上系爭分隔島之位置,如原審卷第9頁圈圈處所示等情(見原審卷第286頁背面)相符,應堪採信。由是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道路燈光不足之情況,僅於多達14線道之系爭道路兩旁設置路燈,且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未加強照明設備,復未依上揭規定,於系爭分隔島前端設置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其設置及管理有缺失,致上訴人因辨識路況困難,直接撞擊系爭分隔島,而受有系爭傷害,足徵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設置及管理之缺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明悉。
5、再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佩戴安全帽等節,業據證人藍伯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7頁)。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關於有無保護裝備部分雖圈選為不明(見原審卷第195頁),但證人藍伯媖已證稱:發生系爭事故時,安全帽飛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應無違常理,堪予採信。是被上訴人執上開調查報告不明確之記載而為抗辯,應不足採。
6、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之管理、設置有欠缺,致生系爭事故,而其所受之系爭傷害,與系爭道路之管理欠缺有因果關係等節,應可採信。
(三)上訴人因與有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應負有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夜間騎乘系爭機車,而系爭機車原有相當照明設備,乃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擊系爭分隔島,亦屬與有過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2、爰審酌目擊證人郭耿宏、藍伯媖上開證詞、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8頁、第198頁),可見系爭道路之路燈照明設備不足,視線不明,如車輛行進速度稍快,即難以發現系爭分隔島,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節以觀,本院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有百分之二十之與有過失責任。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197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上訴人請求給付醫藥費28萬9231元部分(未扣除上訴人之與有過失),應屬可採。
①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主張之除疤費用22萬5000元,尚未
實際發生,是否必然支出,仍屬未定。至其支架移除之手術醫療費用6萬4231元部分,亦不確定,均不得請求云云。
②然查,上訴人為治療系爭傷害,經數次手術後,於身上遺
留多處傷疤,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又為治療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手術遺留之多處傷疤,須經皮膚微針除疤治療,始能去除傷疤,回復上訴人未受傷前之狀態,故上訴人確有實施進行皮膚微針除疤治療之必要,應無疑問。
③次查,長庚醫院函覆本院稱:臨床上若為美容之目的,依
該院收費標準,一般除疤費用計算,係以每公分收費約5千至1萬元不等等情,此有長庚醫院98年12月1日(九八)長庚院法字第117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
而上訴人胸前及脖子之傷疤長度各為21、10、9、5公分,共為45公分等節,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測量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頁至148頁)。準此可知,以長庚醫院之最低除疤費用每公分5000元計算,上訴人將來至少需支出22萬5000元之除疤費用,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預估之除疤費用,應屬可採。
④另查,上訴人所受氣管狹窄撕裂併氧合不良之傷害,經手
術進行氣管重建及植入氣管支架後,因恐遺留氣管狹窄復發、息肉增生及支架移位合併症等後遺症,後續仍會依其病情變化,評估是否進行支架植換手術等節,此有長庚醫院98年10月28日(九八)長庚院法字第1051號函附卷可據。是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5月16日至98年8月12日間,另支出回診及手術醫療費用5萬354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費用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自堪採取。又上訴人另主張:伊於98年8月10日接受最近1次氣管支架植入後,將來必需再接受支架移除手術,以觀察是否會再發生氣管狹窄現象等節,參諸長庚醫院上揭函覆意旨及上訴人之手術狀況,應認其主張為可信。是上訴人以98年7月28日於長庚醫院接受氣管支架移除手術所支出1萬0688元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0頁),應屬可信。
⑤合計③、④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上訴人得請求28萬9231
元(尚未依過失比例計算,計算式:225000+53543+10688=289231)。
2、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23萬3000元部分,應屬無理由。①上訴人係主張:伊於95年10月8日執行開顱術移除腦血腫
,再於95年10月11日行開顱術移除延遲性腦血腫手術,嗣於96年1月14日出院時,因頭蓋骨剛縫合,不能受碰撞或遭受刺激,為免發生危險,故亞東醫院 張文瑞 醫師囑咐6個月內需專人看護,確有長期看護之必要云云。
②但查,亞東醫院以97年10月22日亞歷字第0976410680號函
覆原審稱:上訴人於住院期間須聘請看護,出院後約須聘請看護1個月等情(見原審卷第88頁)。而上訴人自96年1月14日自亞東醫院出院後,陸續於96年1月15日起至同月18日於台北醫院住院治療;於96年1月19日起至同月30日至敏盛醫院住院治療,惟敏盛醫院函覆原審認為:上訴人無長期看護之必要等節(見原審卷第90頁)。因此,綜合亞東醫院、敏盛醫院之函覆意旨,堪認上訴人應無聘請看護照顧6個月之必要。
③至於張文瑞醫師於96年1月1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96年1月14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內需專人看護,宜續休養及門診追蹤復健至少6個月。」等節(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然該診斷證明書為96年1月12日所出具,斯時上訴人尚於亞東醫院住院治療中,無法預期上訴人之復原情形。乃原審於97年10月6日始分別函詢亞東醫院、敏盛醫院(見原審卷第74頁、第77頁),衡理應以上訴人治癒後情形為綜合判斷之函覆內容,較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可取,至為明灼。
④職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96年2月15日至96年7月
31日之看護費用23萬3000元部分,應屬無理由。
3、上訴人關於醫療用品費3萬3576元部分之請求(未扣除上訴人之與有過失),亦屬可取。
①經查,除原審准許之醫療費用外,上訴人另於原審主張醫
療用品費用之支出4萬0693元,並提出發票為憑(分別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51頁;第296頁),但為原審所不採,先此指明。
②惟上開已載品名金額共為5871元之15張發票中,除全國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金額為2690元之部分(見原審卷第40頁),非屬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包含展業儀器有限公司、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依其上記載之物品名稱、購買時間觀察,要屬上訴人支出必要醫療費用之憑證(分別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42頁、第43頁所示之發票影本),至為明確,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合計3181元,應屬可採。
③再查,上訴人提出其餘未載品名金額合計3萬4822元之發
票部分,經本院函詢各該相關廠商後,扣除其中非屬醫療費用支出共為4427元後,其餘3萬0395元部分,審諸其物品名稱確與醫療相關,並為個人正常使用之數量,且購置時間與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相合等節以觀,確屬醫療必要之支出無疑(分別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8頁、第111頁、第214頁至第225頁),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合計3萬0395元,亦屬可採。
④綜上,上訴人關於醫療用品費3萬3576元部分之請求(未
扣除上訴人之與有過失;計算式:3181+30395元=33576),當為可取,應無疑義。
4、上訴人關於交通費6萬7160元部分之請求(未扣除上訴人之與有過失),應屬可取。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諸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而造成系爭傷害,為治療系爭傷害,上訴人須往返醫院門診治療,該往返門診之車資支出,即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觀諸上訴人提出而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以觀,上訴人主張為避免其腦部開刀後易跌倒及感染,故由家人親自駕車接送往返醫院門診,以便妥善照顧而未搭乘計程車,應無違常理。是故,上訴人往返醫院門診雖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車資或油資費用單據,然上訴人之親屬開車接送上訴人往返醫院就診,應係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往返各醫院門診之行車距離,及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而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用,自屬於法有據。爰就上訴人分別前往亞東醫院、台北醫院、敏盛醫院及長庚醫院就診時,依其住家至各該醫院之行車距離及臺北縣地區計程車收費標準,分別計算如後。
②亞東醫院部分之交通費得請求4萬3890元:查上訴人住處
至亞東醫院之開車距離最短路線為17.1公里,此有Goo-gle地圖行車規劃路線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82頁)。而上訴人前往亞東醫院之次數計單程1次、來回66次,有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及復健卡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3頁)。據此計算上訴人至亞東醫院得請求之交通費共為4萬3890元(計算式:<17100公尺-1500公尺>/300公尺=52;5元×52=260元;260元+70元=330元【單程費用】;330元×1+330元×2×66=4萬3890元)。
③台北醫院部分之交通費得請求1290元:查上訴人住處至台
北醫院之開車距離最短路線為11.1公里,此有Google地圖行車規劃路線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83頁)。而上訴人前往台北醫院之次數計單程2次、來回2次,有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頁)。據此計算上訴人至台北醫院得請求之交通費原為1380元(計算式:<11100公尺-1500公尺>/300公尺=32;5元×32=160元,160元+70元=230元【單程費用】;230元×2+230元×2×2=1380元)。惟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1290元,當屬可採。
④敏盛醫院部分之交通費得請求6230元:查上訴人住處至敏
盛醫院之開車距離最短路線為26.3公里,此有Google地圖行車規劃路線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84頁)。而上訴人前往敏盛醫院之次數計單程4次、來回5次,有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據此計算上訴人至敏盛醫院得請求之交通費原為6720元(計算式:<26300公尺-1500公尺>/300公尺=82.66;5元×82=410元,410元+70元=480元【單程費用】;480元×4+480元×2×5=6720元)。惟上訴人請求6230元部分,自屬可取。
⑤長庚醫院部分之交通費得請求1萬5750元:查上訴人住處
至長庚醫院之開車距離最短路線為16.1公里,此有Goog-le地圖行車規劃路線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85頁)。而上訴人前往長庚醫院之次數計單程4次、來回24次,有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7頁)。據此計算上訴人至長庚醫院得請求之交通費原為1萬6120元(計算式:<16100公尺-1500公尺>/300公尺=48.66;5元×48=240元,240元+70元=310元【單程費用】;310元×4+310元×2×24=1萬6120元)。但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1萬5750元,自屬可採。
⑥基此,上訴人關於交通費6萬7160元部分之請求(未扣除
上訴人之與有過失;計算式:43890+1290+6230+15750=67160),當屬有據,應可採取。
5、復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有百分之二十之與有過失責任等節,業經認定如上(三)所示。是上訴人關於醫藥費、醫療用品費、交通費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31萬1974元(計算式:【289231+33576+67160】×80%=311974,元以下四捨五入)。
6、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97年10月9日,見原審卷第81頁)之翌日(即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上訴人追加請求看護費1萬6000元,為有理由。
1、上訴人追加起訴主張:伊於98年7月26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及98年8月9日起至98年8月12日止,分別住院接受氣管支架移除及植入手術,合計10日住院期間,係委由訴外人 黃桂香 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此部分支出2萬元之看護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黃桂香出具之收據影本2紙附卷可參(分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2),自堪認為實在。
2、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上開住院期間,行動已如常人,應無再為聘請看護之必要云云。然查,上訴人上開住院係分別進行氣管支架移除及植入手術,對於上訴人之行動能力自有相當之影響,應有看護照顧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3、是以,上訴人主張:以其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計算,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6000元(計算式:20000×
0.8=16000),並以上訴人於98年12月4日所提民事減縮擴張聲明及辯論意旨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參本院卷附之郵件收件回執),即98年12月9日作為法定利息計算之起算日等節,揆諸上(四)之6所示,應屬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上開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9萬8373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31萬1974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6000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可取,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