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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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
送達代相對人乙○○
送達代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羅東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所為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二六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舉離婚協議書第五項有關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一定法律關係」之意旨,應係指該「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本身」所生之爭議者,始有適用,惟本件有關「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因本票票據關係所生之爭議,並非因該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而生,本件自無該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再者,相對人前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既係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自應由為本票裁定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法,原裁定將本事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抗告人誤載為民事庭)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定權利義務關係而生之訴訟而言,必須其法律關係得客觀的確定其範圍者,始為相當,凡特定權利義務關之本體以及本於該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屬之。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即被告)所執有抗告人民國九
十年九月十一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所持理由為:系爭本票原乃其基於兩造離婚協議精神慰撫金之意思表示所給予相對人,惟該本票乃屬記載未完全之本票,並授權相對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後始得填載到期日,並非視為見票即付,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該本票不生效力;且抗告人就上開離婚協議中有關給付精神慰撫金及授權相對人填載本票之意思表示,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發函撤銷之,故該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起訴書在卷可稽。
(二)、又兩造就離婚後彼此之身份及財產上權利義務,曾訂立離婚協議書,除針對
兩造所生子女 周明毅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生活教育費用之給付及聯合財產之分配等達成協議外,亦於該協議書第三項約定:「甲方(即抗告人)願就本件離婚給付乙方(即相對人)三百萬元精神慰撫金,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甲方同時簽發同額本票乙紙,授權乙方填載到期日,交由乙方收執,俟甲方清償後由乙方交還。」、第五點約定:「如因本協議所生爭議,雙方合意由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事實,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協議書附卷可考。而綜觀該協議書全文及第五項約定之用語,即可客觀確定兩造所約定適用於合意管轄之法律關係的範圍,乃指記載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上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所生之爭執均屬之,亦即除關於離婚本身之爭議外,於該協議書上第一至第四項所記載之身份及財產上權利義務所生之爭議亦均屬之。故抗告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上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僅指該「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本身」所生之爭議,方有適用云云,核與前引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兩造合意管轄約定之意旨不符,自非可採。
(三)、再者,抗告人自承系爭本票之交付係為支付兩造協議離婚之精神慰撫金乙節
,已見前述,可知抗告人係為履行離婚協議書中第三項之約定而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佐以抗告人亦係依據該項之約定,主張相對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並未獲得授權填載到期日,且該項約定係遭相對人脅迫而為,其已撤銷給付精神慰撫金及授權被告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等情,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起訴書及存證信函附卷可資參照。是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堪認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確屬因本件離婚協議書第三項約定所引起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爭議自屬該協議書第五項所稱「因本協議所生爭執」,從而應依兩造之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故抗告人主張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因本票票據關係所生之爭議,並非因該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而生,並無該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云云,即屬無據。
(四)、此外,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定有明文,故有關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事件,即應專屬於本院管轄,不受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從而本院就相對人所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聲請,予以裁定許可,自屬適法。至於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固亦有明文之規定,然由其條文用語可知「應由為本票裁定法院受理之確認訴訟」,乃限於發票人(即原告)所持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為「本票為偽造、變造」者,方有適用。然依前所述,本件抗告人並非以「該本票為偽造、變造」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從而本件訴訟自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應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規定之餘地,故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已就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就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應由本院管轄云云,於法顯有未合,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既係因系爭離婚協議第三項而生之爭執,兩造就該離婚協議所生之爭議,又已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自應受此約定拘束,且本件復無相對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或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之情形,是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由本院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原審據此而為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楊麗秋~B法官林俊廷~B法官劉家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之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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