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夜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直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未留意車前狀況,並以六十至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 李國喜 由東往西穿越中興路四段之道路時,亦未注意右方來車。丙○○見狀已避煞不及而撞及李國喜,致李國喜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壓碎性骨折併腦出血、左側開放性粉碎性脛排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積水等傷害。雖經 馬偕 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急救及長期治療,仍呈神智不清、語無倫次之重大難治之腦部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李國喜之妻乙○○及公訴人指定之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甲○○指訴甚詳。被告對於前開時地以六、七十公里之時速騎乘機車而撞及被害人李國喜成傷之事實,亦坦承不諱。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足參。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夜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直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未留意車前狀況,並以六十至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撞及穿越道路之被害人成傷,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夜間駕駛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行人李國喜於夜間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右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花鑑字第九○○四五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再李國喜受傷後,雖經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急救及長期治療,仍呈神智不清、語無倫次之重大難治之腦部傷害,經原審函請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鑑定結果,該院認為係車禍所致之後遺症,痊癒幾達無望,亦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二日馬院東字第乙九一0三九九號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及呈現神智不清、語無倫次之重大難治之腦部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縱使被害人穿越馬路時未注意右方來車,亦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於被告過失之犯行不生影響。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理由欄第一項就被告是否承認過失部分,一面敘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另一面則敘述被告辯稱本件車禍雙方應有過失,顯然矛盾。檢察官上訴雖未就此指摘,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惟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