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 律師
被告丁○○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戊○○、甲○○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嗣因申辦繼承登記之文件均由被告甲○○保管,原告難以取得,導致其等迄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故於本件合併請求被告3人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以免系爭遺產無法處分。又因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3人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⒉被繼承人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⒊訴訟費用由被告3人負擔。
三、被告甲○○則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全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與同表編號6之存款併由兩造均分等語;另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家繼訴卷第169至171頁)
㈠被繼承人丙○○○於111年9月30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被繼承人丙○○○生前未留有遺囑,其子女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4,無人拋棄繼承,且未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㈡被告3人迄未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1年9月30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被繼承人丙○○○生前未留有遺囑,其子女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4,無人拋棄繼承,且未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暨建物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為證(橋院訴字卷第31至57頁、家繼訴卷第39、71至78、119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家繼訴卷第169至171頁),被告丁○○、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本件被繼承人丙○○○所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迄未能以協議方式確立分割之方法,又無不予分割遺產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丙○○○亦未以遺囑限定系爭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前揭法條規定,於法有據。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明定。分割共有物係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繼承人自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繼承人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則有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尚未就系爭遺產申辦繼承登記乙節,業如前認,而觀諸被告丁○○、戊○○從調解程序至今從未出席,被告甲○○則迄未配合原告辦理等情,業經到庭被告甲○○所不爭執(家繼訴卷第167頁),足見原告確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必要文件之情形,自無從憑以辦理繼承登記,考量非經繼承登記原告將無法處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堪認原告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協同其就被繼承人丙○○○所遺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經查,就系爭遺產如何分割一節,原告固主張由其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動產,其餘均變價分割後由兩造均分等語,然被告甲○○則表示應將系爭遺產全數變價分割後由兩造均分等語,足見其等意見已有出入,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目前仍由被告甲○○使用中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家繼訴卷第167、183頁),若逕為變價分割,顯未兼顧該建物內尚有人居住使用之現狀,且如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各繼承人均可取得各自關於該不動產之權利,且得衡量各自之需求而為運用,並無礙於經濟效益之利用,應無不能原物分割或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宜逕為變價分割。是本院綜合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仍以原物分割而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係最有利全體繼承人之分割方法,而附表一編號6所示存款則均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協同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暨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遺產分割方法之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併為駁回之諭知,附此陳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取得之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家繼訴卷第53頁】)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6,963平方公尺)
98/100000
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找補予被告3人。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8平方公尺)
1/2
變價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1平方公尺)
1/2
同上
同上
4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3)
全部
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找補予被告3人。
同上
5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1/2
變價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同上
6
存款
岡山郵局
1萬8,407元及其利息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乙○○
1/4
2
丁○○
1/4
3
戊○○
1/4
4
甲○○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