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簡字第3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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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38號

原告 毛志源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

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表人 江健興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3年12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868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又訴願逾期亦係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以上均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向被告申請補助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6,097元,經被告依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管理會113年8月15日第7屆第5次臨時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以113年8月27日高市勞關字第113369631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補助再審裁判費之申請(本院卷第15頁),原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卷第34頁),是依前揭規定,足認上開原處分已合法送達並發生送達效力。因原告之戶籍地與住所地均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本院卷第65頁),不在受理訴願機關之所在地(高雄市苓雅區)住居,計算原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除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外,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及訴願在途期間規定辦法第2條之規定,尚應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是以原告於113年8月29日收受原處分後,於翌日起算訴願之法定期間,其訴願期間至113年9月30日(星期一)屆滿後,原處分即告確定,原告不得再行提起訴願。惟原告遲至113年10月7日始提起訴願(訴願卷第23頁),顯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說明,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既已因逾期而不合法,則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另原告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限,高雄市政府對原告所提之訴願,原應不予受理,惟高雄市政府民國113年12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868900號訴願決定為實體審查後駁回原告所提之訴願,理由雖屬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爰予以維持。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李虹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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