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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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38號
聲明人郭○麗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郭○池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即屏東○○○○○○○○○)於113年2月8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姊,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姊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應屬確實。惟屏東○○○○○○○○○前於113年3月12日催告聲明人申請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該催告書已於113年3月21日送達聲明人,又經本院傳喚聲明人於114年5月7日到院接受調查,其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則堪認聲明人係於113年3月21日知悉其成為繼承人,其應於113年6月21日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其遲於114年3月27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有屏東○○○○○○○○114年5月27日東港戶字第1140000000號函、戶籍登記催告書、屏東○○○○○○○○○114年6月18日屏市戶字第1140500000號函、收件回執及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是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其聲明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