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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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楊紋卉

被告丙OO

乙OO

甲OO

被代位人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明章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債務人丁○○部分)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丁○○亦為本件被繼承人張明章之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丁○○對其為訴訟告知,惟受訴訟告知人丁○○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參加訴訟聲明或陳述,併此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4,030元及利息未償,業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41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因張明章即丁○○之父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丁○○與被告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丁○○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丁○○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張明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對於丁○○有上開債權,而被繼承人張明章已歿,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丁○○及被告為張明章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丁○○卻怠於分割遺產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高雄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41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張明章、丁○○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6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9月30日財高國稅港營字第1132602811號函附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63、91至99、101至103頁),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又被告並未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上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丁○○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丁○○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丁○○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無不合。

 ㈢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丁○○與被告為張明章之全體繼承人,其等本於繼承關係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復無證據可認丁○○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內部權利範圍有特約約定,故丁○○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相同,即如附表二所示各為4分之1。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丁○○就其與被告繼承自張明章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丁○○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丁○○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明章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

數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16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同區二美街16號2樓)

全部

3

存款

高雄二苓郵局(活存)

14萬6,868元

附表二:受告知人丁○○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丁○○

 4分之1

2

丙○○

 4分之1

3

乙○○

 4分之1

4

甲○○

 4分之1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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