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1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其對於案外人 蕭文禮 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12月22日起至96年12月21止,約定清償期為96年12月21日,約定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而相對人於95年12月26日向案外人蕭文禮借用3,000,000元,並訂有借款契約書,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又案外人蕭文禮於97年4月22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按一般抵押,固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惟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要旨)。經核本件抵押權登記日期原為95年12月22日,雖在債權發生日期95年12月26日之前,惟據聲請人於97年6月13日與97年6月17日具狀陳稱相對人將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文件交付案外人蕭文禮,由案外人蕭文禮自行委託地政士辦理;辦理時承辦地政士同時將借款契約書交付案外人蕭文禮持向相對人簽署,因案外人蕭文禮未立即簽署,造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借款契約書之日期有不同之情形,且因業界一般慣例,債權人為確保其出借款項之權益,均會要求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後始交付款項並簽署借款契約書,是本件95年12月22日所設定之抵押權,即係擔保預定於95年12月26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之3,000,000元。是以本件抵押權於95年12月22日設定當時既係約定以95年12月26日發生之債權3,000,000元為被擔保債權,依上所敘,仍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思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