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減得之刑,其中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附表所示之三罪減得之刑,其中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僅編號一之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外,並宣告併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故就該罰金刑而言,並無定應執行刑及應比較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新舊法規定而為適用之問題,仍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五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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