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五五號、九十五年執字第三七二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殺人未遂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出具保證金後,被告得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具保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被告乙○○上開案件出具五萬元之保證金,而被告得獲釋放,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戶籍地、居所地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署接受九十五年度執助字第九七六號有期徒刑五年之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九二○○二五七七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證,且參以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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