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10號聲請人同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所定期間應在20日以上,如催告未定期間或所定期間未滿20日,均不生催告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固據提出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漏未提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雖於97年10月11日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惟該存證信函記載:「乙○○為受擔保之利益人如因此受損害,請於文到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之期間內,對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力,逾期不行使同一股份有限公司即向法院聲請發還上述擔保金。」等文字,未載明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復觀諸郵件收件回執所示,相對人於97年9月9日甫收到前揭存證信函,揆諸前開說明,尚不生催告之效力,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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