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8號
97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1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民國87年11月28日以87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0年5月1日以90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10月3日假釋出監,於92年11月7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分期繳納罰金,嗣於96年9月10日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2日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東嶽廟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又於97年4月4日下午某時(起訴書記載97年4月初某日某時),在宜蘭縣設治紀念館公廁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先後於97年3月15日、同年4月5日2次為警循線查獲,並於97年3月15日晚上10時30分許、4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分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並於97年3月15日晚上10時30分許、4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紙在卷可稽(見警蘭偵字第00972101320號卷第5至6頁、警蘭偵字第0972101696號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院於87年11月28日判決免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0年5月1日以90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11月7日假釋期滿;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有各該案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倘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核被告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當然行為,屬吸收關係,應不再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已詳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其再犯本件二次犯行,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顯有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