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上訴人即原告西螺鎮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
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
戊○○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336號)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乙○○因於民國(下同)51年5月4日繼承 林振榕 所有重劃前為雲林縣○○鎮○○段1293-1、1293-8、1293-14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重劃前1293-1等3筆地號土地),為本重劃會之會員,另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則與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乙○○共同繼承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0.0081公頃、A2部分面積0.0024公頃之建物、C1、C2部分面積分別為0.0001公頃之果樹、E部分面積0.0011公頃之磚造堆積場及F部分面積0.0016公頃之磚造水溝。因本重劃區土地業經重劃完成,上開土地於重劃後係編為雲林縣○○鎮○○段○○○○○號(以下簡稱:重劃後1707地號土地),分配作為停車場用地,並登記為「雲林縣」所有,且另分配重劃後同段1725、1726、1727地號土地予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乙○○所有,並均經公告確定,辦理登記完竣。對於上訴人即被告所有存於重劃後170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上訴人即原告業已補償,惟上訴人即被告卻不拆遷,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簡稱重劃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等五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0.0081公頃、A2部分面積0.0024公頃、C1部分面積0.0001公頃、C2部分面積0.0001公頃、E部分面積0.0011公頃、F部分面積0.0016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上訴人即原告施工。上訴人即原告又主張:被繼承人林振榕所有之重劃前地號1293-1等地號三筆土地,於重劃後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丁○○、戊○○等三人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是以該三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A1、A2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於林振榕遺產分割時,即有將系爭建物分割為乙○○、丁○○、戊○○等三人分別所有之意思,甲○○○、丙○○就此部分,亦於前開三筆土地分割時同意由丁○○、乙○○、戊○○等三人分別共有之意思表示相同,應無將前開三筆土地由丁○○三人分別共有,而將系爭建物由甲○○○等五人公同共有之可能,原審判決因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無法登記,即認定系爭建物未有分割之意思表示,而由甲○○○等五人公同共有,顯與事實不符,故系爭建物部分應亦由丁○○等三人分別共有,方符合被繼承人林振榕遺產之意思表示,顯屬昭明。故就甲○○○、丙○○部分雖尚未予補償,亦不影響上訴人即原告行使拆除建物交付土地之權利。
原審為命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乙○○等三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0.0001公頃、C2部分面積0.0001公頃、E部分面積0.0011公頃、F部分面積0.0016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上訴人即原告之判決,固無不合,惟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其餘拆除如附圖A1、A2部分之請求,即有未洽,爰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於駁回其對甲○○○、丙○○拆除如附圖所示C1、C2、E及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交付該部分,未據上訴人即原告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將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0.0081公頃、A2部
分面積0.0024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上訴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五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對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乙○○部分:上訴人即原告應以相同於對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之補償條件補償,即以新台幣(下同)350萬元補償伊,伊始願拆除系爭地上物。另系爭事件,前經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327號及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等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訴確定,上訴人即原告再行起訴,有違前案判決之既判力。
(二)甲○○○、丙○○部分:上訴人即原告就上開地上物迄未提出補償,不同意拆除。
(三)戊○○、丁○○部分:上訴人即原告前於87年6月間曾就上開地上物之補償事宜與渠二人達成協議,願補償渠二人各350萬元,於協議後,僅各給付150萬元,尾款各200萬元則未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應付清尾款後,始能拆除地上物。
(四)又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另附著於土地而性質上固定成為土地之一部分者,亦應視為土地之部分。準此C1、C2(果樹)及E、F(磚造水溝等)性質上既與土地密著而為一體,在未與該土地分離之前,均屬該土地之構成部分。茲查上開地上物座落於○○鎮○○段○○○○號土地上,該土地現因本件重劃事項業已完成土地登記為雲林縣政府所有,則上訴人應已非系爭C1、C2、E、F之所有權人應無疑義,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乙○○部分應拆除C1、C2、E、F部分之地上物,恐有未合。另原審認定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存在,是以系爭土地1707號土地雖乙○○未同意,亦遭登記為雲林縣政府所有,但難謂拒絕拆除地上物之人有何意思合致而得執為有拆除地上物之義務,本件既判定係屬無上下隸屬之私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即應遵守意思表示不合致,即無拘束力之私法原則等語,資為抗辯。爰就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被告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對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聲明:
㈠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四、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供參。
至於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亦不許在上訴之列(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甲○○○、丙○○在原審係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上訴於法不合,先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乙○○為上訴人即原告之會員。
(二)重劃前1293-1等3筆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林振榕所有,林振榕於51年5月4日死亡後,該等土地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乙○○繼承,並登記伊等三人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另坐落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建物,則由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乙○○、甲○○○、丙○○共同繼承。
(三)重劃前1293-1等3筆地號土地,於重劃後係編為同段1707地號,並分配為「雲林縣」所有,供作停車場用地。
(四)本重劃區之土地業經重劃完成,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乙○○並獲分配重劃後同段1725、1726、1727地號土地,且已公告確定,辦理登記完竣。
六、至於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即被告等五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等情,則為對造所不認,並以前揭等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本件是否為前案即原審86年度訴字第327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二)上訴人即原告對於系爭地上物是否業已補償?能否請求拆除該地上物?(三)系○○○鎮○○段○○○○號土地已移轉為雲林縣政府所管有,則上訴人即丁○○、戊○○、乙○○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之果樹、E部分之磚造堆積場及F部分之磚造水溝?等項。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78號、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足資參照。查,上訴人即原告前於86年7月9日固曾就系爭除如附圖所示E、F部分外之地上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乙○○應予拆除及交付該部分土地,該案並經原審法院於88年4月6日以86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提出上訴,嗣上訴人即原告則於88年6月4日撤回對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之上訴,但因該撤回效力及於上訴人即被告乙○○,而告確定在案,有之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327號、本院88年上字第201號、92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惟查前開案件,上訴人即原告係以丁○○、戊○○、乙○○等三人為被告,而於本件則係以丁○○、戊○○、乙○○、甲○○○、丙○○等五人為被告,二案之當事人尚有不同。再者,系爭如附圖所示之C1、C2、E及F部分之地上物固屬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乙○○所有,然前案係以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於8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重劃分配之土地仍未公告確定,故尚不得請求拆除為由予以駁回(見原審卷㈠第274頁),但上訴人即原告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對於重劃後之土地已經公告確定,並將該等土地分配予雲林縣及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乙○○等人所有,且分別於90年4月24日及同年4月17日辦理登記完竣等情,有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276頁至第279頁),及雲林縣政府90年3月26日90府地發字第92007200308號函可稽(見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卷第69頁),亦即前案與本案之判決基礎事實有所不同。據此,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顯見本件並不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上訴人即被告乙○○辯稱本件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一節,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即被告公同共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林振榕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5-234頁)。惟查:重劃前1293-1等3筆地號土地,於被繼承人林振榕死亡後,係歸由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乙○○三人繼承,並登記為分別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有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36頁),足見上開重劃前1293-1等3筆地號土地係屬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乙○○三人所分別共有。又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土地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乃屬土地之一部分(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參照)。又,附著於土地而性質上固定成為土地之一部分者,亦應視為土地之部分。故此,本件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之果樹,以及E部分之磚造堆積場、F部分之磚造水溝,性質上與土地密著而成為一體,在未與該土地分離之前,均屬該土地之構成部分,既然該土地於重劃前為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乙○○所有,則C1、C2及E、F部分之所有權即當然歸屬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乙○○所有。從而,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二人對該C1、C2、E及F部分等之地上物亦具有共有權利一節,即無可採。再者,系爭如附圖所示之A1、A2建物等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建物,係上訴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振榕所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即被告就此遺產並未分割,則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該建物之所有權即為乙○○、丁○○、戊○○、乙○○、甲○○○、丙○○所公同共有。就此部分,上訴人即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又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A1、A2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於其被繼承林振榕遺產分割時,即有將系爭建物分割為乙○○、丁○○、戊○○等三人分別所有之意思,甲○○○、丙○○就此部分,亦於前開三筆土地分割時同意由丁○○、乙○○、戊○○等三人分別共有之意思表示相同,應無將前開三筆土地由丁○○三人分別共有,而將系爭建物由甲○○○等五人公同共有之可能,原審判決因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無法登記,即認定系爭建物未有分割之意思表示,而由甲○○○等五人公同共有,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此依同法第463條之規定,在第二審亦有準用,為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第463條所明定。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即主張如附圖A1、A2部分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即被告五人所公同共有(見原審卷290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於整理並簡化爭點時,就該事實,復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則上訴人即原告依前開規定,自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其此部分主張,為不足取,應甚明確。
(三)又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所有人拒領補償費者,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重劃辦法第2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處理:㈠代為拆除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內扣回。‧‧‧㈢經依前二款規定扣回後,如有餘額,依法提存。」,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第1、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拆遷補償之對象,乃重劃後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且所有人對於該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亦有內政部地政司94年8月1日地司⑫發字第094001967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1頁),亦即重劃會對於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應於補償完竣後,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始有拆除之義務。查,本件重劃土地中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乙○○所有重劃前1293-1等3筆地號土地,於重劃後係編為1707地號,並分配為雲林縣所有供作停車場用地,已如前述。準此,該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屬有礙重劃工程之施工,而有拆除之必要。次查,對於系爭地上物之拆除補償費,上訴人即原告曾於87年6月間分別與上訴人即被告丁○○、戊○○協議,願分別補償上訴人即被告丁○○、戊○○各350萬元,並於協議書簽訂日先行給付150萬元,該等款項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並已受領,所餘尾款200萬元,則須俟該地上物拆除當日再行付清,有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6頁至第31頁、第74頁至第76頁),該等協議書之真正,並為上訴人即原告所不否認,亦即對於尾款部分,係於拆除後之當日再行付清,與地上物之拆除間並無同時履行關係。另,上訴人即原告與上訴人即被告乙○○間因就補償金額未達成協議,上訴人即原告乃依雲林縣政府所訂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予以提存,有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補償費用查估表及提存書之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5頁、第106頁),該文書之真正並為上訴人即被告乙○○所不否認。據此,足見就系爭地上物,上訴人即原告僅完成對上訴人即被告丁○○、戊○○及乙○○之補償程序,至於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之補償部分,雙方則經調解而不成立,有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02頁),復為上訴人即被告所不否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丙○○部分則尚未予補償,已甚明確。從而,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乙○○拆除系爭土地上伊等所有如附圖所示之C1、C2部分之果樹及E、F部分之磚造堆積場及水溝,並交付該部分之土地,自屬有據,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乙○○三人此部分之義務,與土地是否移轉雲林縣政府所有無涉,則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乙○○抗辯土地已為雲林縣政府所有,其無拆除義務云云,並非可取。又該等C1、C2部分之果樹及E、F部分之磚造堆積場及水溝部分,因非屬上訴人即被告甲○○○、丙○○所有,則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亦應共同拆除並交付土地一節,即屬無據。另,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之A1、A2之公同共有建物部分,則因未對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完成補償,依民法第827條第2項各公同共有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之全部之規定意旨,自尚不得予以拆除,是上訴人即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戊○○及乙○○所有如附圖所示之C1、C2部分之果樹及E、F部分之磚造堆積場及水溝,於重劃後既位於分配予雲林縣所有之上開土地,上訴人即被告丁○○、戊○○及乙○○自應予拆除並將該土地交付上訴人即原告施工,則上訴人即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告丁○○、戊○○及乙○○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第17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面積分別為0.0001公頃之果樹、E部分面積0.0011公頃之磚造堆積場及F部分面積0.0016公頃之磚造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上訴人即原告施工,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當。至於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就如附圖所示C1、C2、E及F部分」,以及請求「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乙○○、甲○○○、丙○○應就如附圖所A1、A2部分部分」等部分予以拆除及交付該部分土地部分,則屬於法無據,原審為上訴人即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當。上訴人即原告僅就其敗訴中之拆除如附圖A1、A2部分及上訴人即被告丁○○、戊○○及乙○○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甲○○○、丙○○之上訴於法不合,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及上訴人丁○○、戊○○、乙○○之上訴均無理由,上訴人甲○○○、丙○○之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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