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12號聲請人優潛利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中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89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5、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賴敏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第一審鑑定人
證人旅費602元小計16,452元
16,452x15%2,468元第二審裁判費12,390元第二審鑑定人
證人旅費778元合計3,246元附註:第二審裁判費雖應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已自行繳納,故不列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