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㈠附表編號1、2之罪,曾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附表編號3之罪,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7年1月31日」;㈢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㈣附表編號1至5之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㈤附表編號6之罪,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年11月12日」,附表編號7之罪,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年11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該兩罪曾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㈥附表編號9之罪,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1月1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此有各該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合先敘明。
三、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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