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7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唯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亦準用之。又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債權人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固應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始合上開條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要件;惟如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確定,即使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仍屬上開條款之「訴訟終結」,其於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後,自得請求返還提存物,非謂不問有無提起本案訴訟,上開條款之「訴訟終結」均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在內(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125號、92年度臺抗字第1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293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提起之本案判決業已敗訴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上均影本),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又相對人於97年3月30日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未起訴,此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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