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6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玖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前身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正式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暨原建華商業銀行之權利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2,880,000元,合計4,880,000元,借款、利率及繳款日期均按兩造簽立之借據暨約定書所示,並約定自第一期起,本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自95年12月20日、95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付款,依借據後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2,791,242元,合計4,791,24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函等影本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