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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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3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1號7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居街○○○巷○○號一樓之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8月間,將坐落於台北市○○區○居街○○巷○○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丙○○使用,租賃期間自95年8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兩造並約定租賃期滿,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而於租期即將屆滿之際,原告已向被告表示不願續租之意,詎料,被告竟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雖以存證信函或申請調解等方式催告被告返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房屋迄今仍遭被告無權使用,為此爰依兩造租賃契約關係、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經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兩造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丙○○)於租期屆滿後,除經甲方(即原告乙○○)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返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已租期屆滿,俱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租賃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暨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許博為